(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加乐与俞杭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加乐;俞杭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92号原告任加乐,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颐和花园19幢3单元301室。被告俞杭吉,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众联村泉水3组5号。原告任加乐诉被告俞杭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加乐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1年9月22日起到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俞杭吉未作答辩。原告任加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俞杭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有俞杭吉向任加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共壹个月,利率为每月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1年9月22日起到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任加乐与被告俞杭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俞杭吉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任加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杭吉返还任加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俞杭吉负担。该款任加乐已经预交,任加乐同意应由俞杭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