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成民终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荷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与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成民终字第4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汇亚大厦**。负责人甘艺华。委托代理人李凯,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iv>负责人曹爱武。委托代理人罗春霞。委托代理人张腾龙。原审第三人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大盛路**iv>法定代表人李帅。原审第三人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明珠大道特**>法定代表人李途纯。原审第三人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栗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月平。委托代理人袁明。委托代理人彭德康。上诉人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苏格兰银行,原名荷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0年7月变更为现名)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太子奶)管理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子奶)、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太子奶)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9)温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格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成都太子奶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春霞、张腾龙,原审第三人株洲太子奶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彭德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太子奶、湖北太子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苏格兰银行向北京太子奶、湖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发出总额度为人民币1.5亿元的银行授信函。同日,北京太子奶、湖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均承诺愿意接受苏格兰银行的银行授信函中所列条款和条件,由三家公司的任何一家向苏格兰银行发出总额度为人民币1.5亿元以内的提款申请,并附贷款期限,苏格兰银行均应当发放贷款,同时,三家公司对苏格兰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每笔贷款在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偿还。如果公司向银行发出提款通知再次提款,则新提款项应用于偿还短期贷款项下当期欠款(即新贷还旧贷)。2008年6月30日,北京太子奶向苏格兰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1.5亿元用于偿还2007年12月31日提取的金额为1.5亿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个月。2008年10月17日,北京太子奶与苏格兰银行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编号EHT2008003),由北京太子奶就该1.5亿元贷款向苏格兰银行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20715337.02元,并于同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后成都太子奶又与苏格兰银行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编号EHT2008004),由成都太子奶就该笔1.5亿元贷款向苏格兰银行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37351122.33元,该合同由杜建明以成都太子奶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但落款处未填写时间。成都太子奶与苏格兰银行于2008年10月20日在成都市温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6月15日,原审法院以(2009)温江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等24家企业对成都太子奶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成都太子奶清算组为管理人。2009年8月13日,原审法院又以(2009)温江破字第1-1号决定书解除了成都太子奶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职务,并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成都太子奶管理人。管理人在接收成都太子奶移交的资产及资料的过程中发现成都太子奶给北京太子奶、湖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向苏格兰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10月20日到温江区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成都太子奶管理人所举的(2009)温江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授信函、提款通知及凭证、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成都太子奶章程各一份、证人杜建明、孙成伟证言;苏格兰银行所举的成都太子奶与苏格兰银行签订的EHT2008004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成都太子奶章程及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CH2007056号授信函、CH2007056A号和CH2007056B号修改函各一份、2008年6月30日的《提款通知》、EHT2008003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抵押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减损成都太子奶公司财产的情形,以及“存在恶意”是否为抵押行为可撤销的要件问题。原审认为,成都太子奶为其他关联企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讲,承担了偿债义务后有权利向被抵押企业追偿,似乎没有减损公司财产,但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本身就是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物权”转化为了向他人可能不能追偿或不能完全追偿的“债权”,让确定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让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了清偿保障,应当属于减损公司财产的情形。但无论是否存在恶意都不构成可撤销的先决条件。二、关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理解以及本案是否符合该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的问题。1、关于苏格兰银行在财产抵押担保中的动机问题。苏格兰银行提出,要适用三十一条第(三)项,主债务需是既存债务,而苏格兰银行与原审三个第三人之间的贷款为循环的以旧还新式贷款,最后一次贷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是新的贷款,因此,成都太子奶为该笔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苏格兰银行在此过程中并无恶意,不属于第(三)项的情形。对此,原审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并不要求考证当事者的动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无论是对旧贷还是新贷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对抵押行为的撤销与否都不产生影响。2、关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理解问题。原审认为,要正确理解“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涵义,首先,“债务”不能狭义理解为仅仅指破产企业自己的“债务”,也应该包含他人的“债务”在内。《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并未明确规定可撤销的“财产担保”是为他人债务还是为自身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但从立法意图来说,对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法律上尚且不允许提供“财产担保”,那么债务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而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更是损害原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上当然会更不允许。对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其次,“没有财产担保的”也不能理解为“只要这笔债务有财产担保,也无论财产担保是否足额都不符合该条规定”,而应当理解为“只要该笔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或者该笔债务即使有财产担保,但设定在该笔债务的财产担保未足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余下尚未足额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都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而本案中,成都太子奶提供抵押担保之前,该笔1.5亿元的债务上仅设置了北京太子奶提供的20715337.02元的抵押担保,尚有近1.3亿元的债务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而成都太子奶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正是为这余下的1.3亿元的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且该抵押担保行为完成于2008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成都太子奶破产案件是在2009年6月15日,从期限上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规定。综上,原审认为,本案所涉成都太子奶与苏格兰银行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成都太子奶与苏格兰银行之间签订的EHT2008004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及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在成都市温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宣判后,苏格兰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成都太子奶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成都太子奶以自身机器设备向苏格兰银行提供抵押,完全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不仅不存在任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且实际属于对成都太子奶有益的行为。2、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担保行为,应严格符合三要素,一是主债务为既存债务;二是在提供担保前,主债务尚无财产担保;三是主债务为担保人自身债务。一审法院对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理解属于扩大解释,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成都太子奶与苏格兰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其设立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成都太子奶管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株洲太子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成都太子奶的机器设备抵押是应苏格兰银行的要求追加的抵押,成都太子奶为了缓和苏格兰银行因借款追债而签订了合同。原审第三人北京太子奶、湖北太子奶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成都太子奶与苏格兰银行之间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编号EHT2008004),以及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在成都市温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否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撤销情形,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事实符合上述第(三)项规定,理由如下:成都太子奶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之前,该1.5亿元债务仅有北京太子奶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金额为20715337.02万元,尚有近1.3亿元债务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而成都太子奶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正是为这余下的没有财产担保的近1.3亿元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不能理解为“只要该笔债务本身存在财产担保,也无论财产担保是否足额都不符合该条规定”,而应当理解为“只要该笔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或者该笔债务即使有财产担保,但财产担保未能足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余下尚未足额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都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也应当包含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迟延于主合同订立的时间后设立的财产担保。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也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既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并不要求考证当事者的动机是“善意”还是“恶意”,无论是否存在恶意都不构成可撤销的先决条件。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熊 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