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甲、沈某某与黄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甲;沈某某;黄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倪甲。原告沈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倪甲、沈某某与被告黄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甲、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俩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伙经营制造阀门,其中出售给台州艾某某万达阀门有限公司的产品款均由被告收取。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三方补签《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黄甲以设备出资55304元,占总股金40%,原告倪甲现金出资55304元,占总股金40%,原告沈某某现金出资27652元,占总股金20%(第四条);原告负责订单签订、产品质量监督、发货、原材料进出及货款催收,被告负责订单联系、成本核算、技术开发、企业核心经营管理及货款催收(第五条第一、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五条第四款第三项);合伙期间任何一方退伙,须经另二方完全同意,并向合伙企业交纳其所占资产的25%作为补偿(第七条第一款)。合伙经营期间全体合伙人经协商一致几次按原出资比例增资,增资后总投资达47万元,被告出资18.8万元占40%。自2008年11月到2009年10月,台州艾某某万达阀门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合伙货款总计人民币441953.22元,该货款被告仅拿出其中的50000元支付工资,返还80000元,其余均被其占有。2009年6月20日,在未经俩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资产(不含利润)赠与给倪某后,自行退伙,其行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事后,俩原告一直未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导致的股份变更予以确认,同时也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货款,但遭到被告拒绝。原、被告三方合伙成立的企业并未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借用倪某创办的玉环县倪氏阀门厂的营业执照和租用其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合伙期间分红两次,原告倪甲分得39000元,原告沈某某分得10000元(未参与第二次分红,少分9500元),被告分得39000元。被告退伙时企业净资产为550641.05元,经营利润为71141.05元(550641.05元-470000元-9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有合伙期间的货款,同时其赠与行为属未经其他合伙人完全同意而自行退伙的情形,依约应向其他合伙人交纳其所占资产的25%作为补偿。经变更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合伙期间其个人占有的货款人民币311953.22元(441953.22元-50000元-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年5%)支付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利息32495.13元,合计人民币344448.3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擅自退伙的补偿款人民币26607.58元(550641.05元*40%*25%=55064元,扣除被告应分的利润71141.05元*40%=28456.42元)。三、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伙与退伙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开始合伙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日,而非2008年10月1日。2008年12月1日之前与万达某某之间的业务与合伙无关,是被告个人的行为。2008年11月到2009年10月,被告共向万达某某领取441953.22元属实,但其中一部分是被告个人债权,包括2008年11月21日领取的3万元和以后领取的17万多元,另外还支付了5万元工资,分配利润8.8万元,交付给倪某二笔,一笔8.6万元,一笔96245元,支付了其他合伙债务。被告已经不存在侵占合伙财产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甲系原告沈某某的女婿,原告倪甲系原告沈某某的侄子。2008年12月1日,三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以原告沈某某儿子倪某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玉环县倪氏阀门厂名义进行生产、加工铜制品,合作期间5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原告沈某某的投资比例为20%,原告倪甲的投资比例为40%,被告黄甲的投资比例为40%,各合伙人按照投资比例分配盈余金额。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但任何一方退伙,须经另二方完全同意,并向合伙企业交纳其所占资产的25%作为补偿。另约定任何一方转让股份时,须经另二方完全同意。三方还对前期企业库存产品及已出库而未开票的产品进行了清点确认,其中库存品价值59686.12元,已出库产品为53286元,合计112972.12元,该财产约定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在合伙之前及合伙期间,以倪氏阀门厂名义向台州艾某某万达阀门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并以倪氏阀门厂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万达某某,由万达某某进行内部批款,并在批款单注明产品入库期间,后将货款汇到被告黄甲个人账户。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9月28日共计开具给万达某某增值税发票10份,金额总计396177.66元,具体为:2008年10月22日10000元,2008年11月25日20000元,2008年12月9日32460.38元,2009年1月15日20776.51元,2009年3月16日59369.21元,2009年4月20日61206.15元,2009年5月14日两笔,各63247.34元,2009年9月22日50324.31元,2009年9月28日15546.42元。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0月29日,万达某某共支付给黄甲货款十笔,金额总计441953.73元,分别为2008年11月21日30000元,2008年12月15日50000元,2009年1月19日50000元,2009年1月20日50000元,2009年6月29日50000元,2009年8月10日50000元,2009年8月10日46082.49元,2009年8月11日50000元,2009年10月28日40000元,2009年10月29日25870.73元。2009年6月20日,被告黄甲与倪某签订一份赠与协议,约定被告黄甲将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折价16.8万元全部赠送给倪乙。同日,俩原告单方制作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明细。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以其向万达某某收取的货款支付合伙工资50000元,通过倪某交还87000元。另外,三方分配合伙期间利润88000元,该款由被告支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股权赠送协议书一份,增值税发票十份,银行进账单及付款凭证十份,资产负债表及财务表格三份,请款单四份;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六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原、被告对开始合伙的时间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合伙,并提供了证人倪某、黄某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不仅签字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而且约定的合作时间也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故合伙时间应当以约定为准,证人证言关于合伙时间的陈述不能推翻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之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借用倪某的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并未登记为合伙企业,视为个人合伙,本案应当适用法律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被告黄甲于2009年6月20日与倪某签订协议,赠与其合伙财产份额,其后被告退出了经营,而二原告也于签订赠与协议当日制作了财务表格,再者二原告与被告及倪某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则被告让与财产份额的事实应当视为已经得到二原告的认可,并非被告擅自转让,被告黄甲退伙成立,且被告不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被告黄甲退伙后将其财产份额赠送他人,视为对合伙财产权利的放弃,应当先将其占有的合伙财产返回给原合伙人。鉴于被告黄甲在合伙前,及原、被告合伙期间均借用倪乙的个体工商户玉环倪氏阀门厂的名义与台州艾某某万达铜业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且三方合伙时并未对前期被告个人债权进行清算,合伙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交易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合伙货款,故不能以增值税发票为准认定被告占有的合伙货款,应当以万达某某付款凭证为准。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黄甲共收取万达某某货款150000元;2009年6月份至9月,被告共收取货款261953.22元,2009年6月份至9月间的货款已有双方没有异议的万达某某的请款单证实系在2009年3月及以后销售的产品所产生,应当认定为合伙财产。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被告原单独经营期间已发货给万达某某的产品53286元计入合伙财产,因该产品在12月之前出库,被告于2009年6月份至9月间收取的货款261953.22元又远低于合伙期间即2008年12月之后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45401.15元,则该53286元视为在六月份之前已经由万达某某支付给被告。其余被告于合伙期间收取的货款,没有充足证据证实系合伙财产,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向万达某某领取的货款合计为315239.22元。双方对被告黄甲以其领取的万达某某的货款支付合伙工资50000元,交还原告87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被告支出利润88000元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款来源于江西艾芬达公司,而非万达某某,但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也不能证实艾芬达公司付款给被告的事实,该款本院认定为来源于被告向万达某某领取的货款。被告认为另外交还了货款96245元及支付其他合伙债务,但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以其领取的万达某某货款支付的合伙事务的款项为225000元。本案能查实确认的被告收取的合伙财产315239.22元,减去支出225000元,差额90239.22元应当由被告返回原告,并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组织清算,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为71141.05元,应分配给被告40%即28456.42元,在被告应返回金额中扣减,构成诉讼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倪甲、沈某某人民币61782.8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倪甲、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原告倪甲、沈某某负担4043元,由被告黄甲负担13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