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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三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404号原告:孙某,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孙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面城镇查罕村委会和四面城镇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2、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孙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06年9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先决条件,被告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现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孙某某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某(2004年2月14日生)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某自2011年12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8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宏伟审 判 员  蔡 闯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