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姚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6日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107号3单元住房一套,本院于当日对该住房作出了查封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某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余款373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归还尚欠款37300元,并支付利息4060元。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73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某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余款373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2分(2%)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全部还款的义务。逾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雪平审 判 员 姜 芹代理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宇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