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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俊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俊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徐县城文源路凤仪街口。法定代表人崔靖,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蔺福龙,男,太原融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平阳路邻街108号。委托代理人李丽,女,太原融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平阳路邻街108号。被告韩俊发,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俊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俊发因运输、进货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1999年8月9日、1999年12月13日、2006年3月21日向原告处贷款三笔本金为5000元、45000元、7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欠本息249359.94元,被告韩俊发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韩俊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罚息129359.94元(从1999年8月9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共计249359.94元。被告韩俊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无异议,被告予以认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只因被告借款做生意都赔了,所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该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9日被告韩俊发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借款利率7.311‰,借款期限从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8月9日。2000年12月13日被告韩俊发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借款利率7.311‰,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13日至2000年12月13日。2006年3月21日被告韩俊发以运输为由向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6.975‰,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三份借款契约。合同答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借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罚息129359.94元,本息合计249359.9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韩俊发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字。但被告韩俊发也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各一份、三份借款契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韩俊发向原告借款属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韩俊发未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俊发辩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因资金紧张无力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俊发偿还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49359.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韩俊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