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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民初字第119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李树雨与北京青新腾达锅炉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树雨;北京青新腾达锅炉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11992号原告李树雨,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政(系李树雨之父),1956年6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青新腾达锅炉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政府东侧北京东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兴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民,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月又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雨与被告北京青新腾达锅炉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新腾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政、李浩,被告青新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民、付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雨诉称:我于2009年12月24日到青新腾达公司承包的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自行车馆(以下简称:自行车馆)任水暖工,每月工资为1500元,工资每月底签字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在职期间,青新腾达公司拒绝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2日早晨9点左右,我在工作时摔伤。受伤后,青新腾达公司仍安排我工作,但每月扣除我300元工资。我我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仲裁委)的裁决,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青新腾达公司支付我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新腾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包过自行车馆,李树雨不是我公司员工,石景山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李树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1时,李树雨因摔伤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足跟骨骨折(左)。2014年6月29日,李树雨办理了出院手续,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建议其全休1个月、术后2周拆练不适随诊。李树雨主张其于2009年12月24日至今与青新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新腾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李树雨于2011年4月8日向石景山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2009年12月30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青新腾达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扣发的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2010年1月20日至2O10年1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1年6月3日,石景山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仲字〔2011〕第673号裁决书,驳回李树雨的申请请求。李树雨对石景山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青新腾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石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青新腾达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将该案移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李树雨、青新腾达公司均同意该裁定。庭审中,李树雨提交:1、录音光盘,称有其父李洪政于2011年3月3日与青新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杰通话的1段录音,有其于2010年7月27日与青新腾达公司自行车馆的项目主管孙岳民通话的1段录音、有其于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2月12日、2011年2月28日与青新腾达公司会计崔健通话的3段录音,证明其与青新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领到工资的收条,称是青新腾达公司会计崔健给其发放2010年7月和8月工资共2400元的收条,收条还载明6月工资已领1500元,证明其与青新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2010年10月22日的费用报销单,证明青新腾达公司为其报销了医疗费;4、一银行瓶单,证明青新腾达公司给其发工资;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称其受伤后,孙岳民将其送到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孙瑞民(即为孙岳民)与其是同事,地址在老山西街5号,医疗费是其向青新腾达公司借的,报销医疗费时已抵扣,证明其与青新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新腾达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经核实,2011年3月3日与李洪政通话的人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杰,但不申请声音鉴定,且其公司没有叫孙岳民和崔健的员工;对证据2不认可,称是复写件,且其公司没有叫崔健的会计;对证据3不认可,称是复印件;对证据4不认可,称其公司未给李树雨卡内打过钱;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青新腾达公司提交职工花名册,称其公司没有“闷李树雨、孙岳民、崔健的人,证明李树雨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树雨对职工花名册不认可,称是青新腾达公司刚做的,没有显示时间。经李树雨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大兴区支行青云店分理处查询李树雨2010年11月17日1200元、2010年12月18日1100元、2011年1月19日1200元、2011年3月5日1200元、2011年3月1}日1200元工资的汇款人情况。经查,2010年n月17日的1200元为该分理处柜台操作,汇款人为孙超;其他4笔为自助设备存入,无法查询到汇款人。经李树雨申请,本院到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物业公司)调查,与该公司法律顾问张文宁、主管经理张伟取得联系,并调取了俞司与北京安新锅炉压力容器管道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安新锅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组建“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自剑馆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项目部),共同聘任孙兴杰为本物业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管理、独立核算等工作,拥有对项目部的人事任免、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资金调配、外包合同的签订等权利;合作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项目部每年向天鸿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收入总额40I0的管理费。经询问,张文宁证实“自剑馆”是指自行车馆和击剑馆,地址在石景山区老山西街6号;张伟是其公司派到“自剑馆”的主管经理。经询问,张伟证实其不认识李树雨,也不知道青新腾达公司;其公司与安新锅炉公司签订过合同,孙兴杰是安新锅炉公司的项目经理,孙岳民是孙兴杰的人,是水暖工班长,现在不干了。另查,2010年7月27日,李树雨与孙岳民的通话录音内容为:李树雨:“孙师傅为什么把我的工资扣了?”孙岳民:‘公司是不会扣的,到时候算总账,一起结。”李树雨:“是不是保险不给报啊?”孙岳民:“公司没有上保险,用别人的保险给你套的,保险公司询问了吗?”李树雨:“没有。”孙岳民:“放心,到时都会补给你的。”2010年11月13日,李树雨与崔健通话录音内容为:李树雨:“我办了农行卡,什么时候可以给我打工资?”崔健:“把卡号发给我,发工资了就给你打过去。”2010年12月12日,李树雨与崔健的全再活内容为:..…。李树雨:“二次手术费能报多少啊?在老家做可以多报些吗?”崔健:“应该正常报销,做手术打电话告诉孙总一下。”2011年2月28日,李树雨与崔健的通话内容为:李树雨:“崔会计为何工资未发?”崔健:“要求你本人归来公司签字。”李树雨:“刚作完二次手术行动不便。”崔健:让你父亲打电话与孙总说一下。”李树雨:“说完工资会不会发?”崔健:“应该可以。”2011年3月3日,李树雨之父李洪政与孙兴杰的通话内容为:李洪政:“您好,您是北京青新腾达锅炉经营有限公司的孙兴杰吗?”孙兴杰:“对。”李洪政:“有一事和您说一下,你公司员工李树雨在工作时摔伤,左脚骨折您知道吗?”孙兴杰:“是。”李洪政:“以前都是崔会计办理,这个月工资停发,崔会计让李树雨上班,我知道我儿子李树雨刚做完第二次手术才一个月,我要求再休息半个月左右基本恢复再上班,要求继续发工资,因崔会计不能做主,让我和您商量。”孙兴杰:“行,我在外面。”上述事实,有(2011)石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裁定书、京石劳仲字[2011]第673号裁决书、费用报销单、领到工资的收条、录音光盘、银行对账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查询存款函(回执)、合作协议书、问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树雨提交的其父李洪政与孙兴杰的通话录音中,已明确李树雨、孙兴杰与青新腾达公司的关系,青新腾达公司虽对该段录音不认可,称与李洪政通话的人不是孙兴杰,但不申请声音鉴定,本院对该段晃音予以采信;再结合李树雨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经其申请本院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可以反驳青新腾达公司提交的职工花名册,故本院综合认定李树雨与青新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报酬负举证责任,因青新腾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树雨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树雨所主张的其月工资数额为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李树雨主张其受伤后,青新腾达公司仍安排其工作,但每月扣发其300元工资,并提交领到工资的收条、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青新腾达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对李树雨-匕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李树雨要求青新腾达公司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树雨与被告北京青新腾达锅炉经营有限公司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青新腾达锅炉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青新腾达锅炉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东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