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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汤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绰号“胖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文胜,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辩护人姜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底至6月9日,被告人汤某在杭州市浣纱路188号附近分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K粉共计3小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暂住地浣纱路188号3单元203室内查获毒品氯胺酮,净重共计46.65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属少量毒品,被告人系初犯,且属以贩养吸,庭审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11年5月底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浣纱路188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汤某于2011年6月7日1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浣纱路188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汤某于2011年6月9日22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浣纱路188号附近的可的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净重2.25克,检出氯胺酮)贩卖给他人,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汤某暂住的浣纱路188号3单元203室内查扣1大包白色粉末(净重19.62克,检出氯胺酮)和14小包白色粉末(净重27.03克,检出氯胺酮)。综上,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三次,查扣的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东丽、黄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因其二人吸毒,绰号叫“胖子”的男子三次贩卖毒品给其的时间、地点、贩卖的毒品数量及交易价格等事实,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汤某即为叫“胖子”的男子。2、证人王晖、陈忠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因其二人吸毒,叫“胖子”的男子曾分别贩卖毒品给其二人,后于2011年6月9日晚,二人联系“胖子”欲购买毒品,至“胖子”住处楼下尚未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汤某即为叫“胖子”的男子。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暂住地查扣1大包白色粉末、14小包白色粉末;从被告人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黄婧处扣押1小包白色粉末的事实。4、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汤某于2011年5、6月份及6月9日案发当晚曾多次与购毒者电话联系的事实。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暂住地查扣的1大包白色粉末净重19.62克、14小包白色粉末净重27.03克及从黄婧处扣押的1小包白色粉末净重2.25克,均检出氯胺酮的事实。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扣押的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7、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曾注、吸食毒品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供述的购买毒品的上家因身份不详,无法抓获归案的事实。9、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具体病情。10、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情况。11、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在案,所供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毒品交易的价格、次数及交易对象等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氯胺酮是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晨辰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