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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某、汪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糜某,胡某,汪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糜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汪某、李某、糜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9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糜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汪某、李某、糜某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鸿翔路142号兄弟饭店二楼吃饭喝酒,被害人段某、朱某及杨某甲等人亦在隔壁桌吃饭。席间胡某向互不相识的杨某甲敬酒,段某称杨某甲不能喝酒并将杨某甲的酒杯扔掉,胡某遂将手中的啤酒瓶砸在段某的饭桌上,并伙同汪某、李某、糜某持啤酒瓶殴打段某、朱某。经法医鉴定,段某全身多处外伤,以右侧面部及右胸部为重,致右颧弓骨折及右液气胸,但无明显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左前额见2.2cm缝合创疤,右顶枕见1cm创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糜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原审被告人糜某上诉称,本案起因与其无关,仅是帮忙参与打架,其系初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段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覃某、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住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四被告人的供述,身份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糜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汪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糜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虽非起因者,但积极参与殴打,作用与同案犯相比无明显区别,且原判对其在量刑上已经有所体现,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林 晨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宁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