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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绍兴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宋与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绍兴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宋,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542号原告绍兴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商业中心西区××号。法定代表人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杨某。被告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层。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告绍兴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绍兴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应被告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开发的楼盘进行画册设计及打印等,共发生费用42750元。期间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拖延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42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取)。被告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从被告接到诉状后,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在被告财务处查找,但没有查到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即没有合同也没有票据。现在被告单位的高层和财务都不是原来的,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被告询问了原来的财务科长,其也没有这个印象,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清。二、被告的画册设计请的是杭州的公某,不是原告。而且2008年的事情到现在诉讼时效也过了。原告提供的统一发票存根联的开票时间看不清楚。登记单是原告自己的,被告查不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开票登记单2份、发票2份、送货单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发生业务的金额。被告质证认为,登记单与本案无关,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17日两份登记单是原告的内部登记形式。赵某某原来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2010年9月15日之后其就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为现在看守所,所以也无法核对。胡甲原来是被告的销售部长,但从2011年3月份起其就离开公某了。所以这是他们个人的行为还是公某的行为,无法查证。被告查了2010年9月15日到2010年12月31日账,都没有42000元的发票记账联。这份记账联签收人是赵某某,是否是其个人行为无法查证。另一份发票也没有在被告的账上查到。两份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过送货单上的画,签收人“王某”也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证据2、变更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没有异议证据3、图册1份(电子稿存放于光盘中),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图册的产品。被告质证认为,“盛某集团”虽然是被告的全资子公某,但其是完全独立的有限公某,这个广告标识不是被告的。画册中很多东西都不是被告的,如51、52、43、44页都不是,而且图册中有一个画览图,这是宋某某个人在杭州办的画览。同时该画册不能证明是原告计设制作的,被告认为这个图册里的东西大部分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画册设计,共产生设计费用42750元,由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销售部长胡甲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设计宣传画册及打印,共产生设计费用42750元,由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销售部长胡乙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登记单中签字确认,登记单载明的单位全称为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内容为设计费。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画册设计及打印服务,经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销售部长胡甲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登记单中签字确认,对被告尚欠原告42750元设计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辩称,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上述费用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拖欠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设计费用42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