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尧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樊尧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尧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上诉人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樊尧娣于1987年2月进入原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0月起,双方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04年1月起,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05年2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并于2005年5月10日被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0月,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006年1月,原告单位已向上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结算,并收取伤残补助金14050.80元,但未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双方未解除过劳动关系。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岗位为操作工,实行标准工时制,约定月工资不低于上虞市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工资支付形式。实际被告的工资以计件为主。2011年3月22日,原告以“2010年11月旷工9天,12月旷工11天,2011年1月旷工2天,2月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的《通知》。2011年4月29日,被告樊尧娣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和经济赔偿金240000元;2.支付2010年12月份被克扣的工资1200元;3.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4.支付1987年2月至2011年3月23日间的加班工资100000元。2011年6月10日,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劳仲案(2011)1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第2项请求,变更请求如下: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1595.30元、加班工资21940.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86.70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421.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421.75元,合计230165.94元。另查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9.70元/月。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220.89元/月,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费2563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21日间,共计日历日172天,被告实际出勤140天,休息日加班2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连班19班,每月平均加班约7天(含连班)。原判认为,原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尧娣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被告“2010年11月份旷工9天,12月旷工11天,2011年1月旷工2天,2月旷工3天”为由辞退被告樊尧娣,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旷工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辞退被告之做法,应认定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87年2月至2011年3月,及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9.7元/月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1595.3元(2889.7元/月×24.5个月×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均由原告单位掌管,但原告仅提供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的考勤记录,故依法应承担未提供2010年10月前的考勤记录的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二年。故对被告要求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间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结合被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共加班43天的事实,确认被告在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间加班共168天;被告系计件工资,原告已按计件工资的100%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7154.46元(2220.89元/月(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21.75天×168天],剔除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563元,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4591.46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予以一并审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樊尧娣在原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并经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为八级伤残;结合原告已于2006年1月21日向上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代被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50.8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50.80元。工伤八级职工享受一次性7个月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7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0年上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88.7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21.25元(2488.75元×7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7421.25元(2488.75元×7个月)。被告樊尧娣放弃要求原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份被克扣工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樊尧娣经济赔偿金141595.3元,加班工资14591.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50.80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21.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7421.25元,合计20508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制定的《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合法有效,依法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办法经各部门、车间负责人、职工代表及部分职工签字确认并公告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仅以前述人员签名表中的文件编号与该办法编号不一致就予以否认属于错误结论。因此根据该办法,被上诉人陆续旷工,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作出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上诉人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工资分配表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因而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三、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依法撤销。原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起诉,答辩状中的有关内容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形式,故应依法撤销相应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樊尧娣答辩称:一、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该办法既未公示,也未让全体员工学习,被上诉人从未看到过该办法。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上班不打卡就是旷工。二、被上诉人已提交实际出勤记录,原审法院经核实认定了被上诉人实际加班的时间,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加班费的义务。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有法可依,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樊尧娣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及电子考勤表记录,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已经过合法程序公示实施,且电子考勤表记录亦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樊尧娣存在旷工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樊尧娣亦提供相应计工单、领料单等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提出的旷工事实,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旷工证据不足、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于加班工资问题,因上诉人持有证据却未提供,故原判结合上诉人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对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采纳被上诉人提出的加班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此外,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期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合并审理,原审程序正当合法。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