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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潘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潘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6日,被告潘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6%,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蔡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但被告潘某某却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潘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200元。3、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领款凭证、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转帐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潘某某、蔡某某向原告保证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辨称:被告潘某某曾向原告借款,也有打借条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款打到潘某某账户,而是打到蔡某某的账户里。为此,被告潘某某曾向原告提出,但原告说钱是蔡某某借的,利息一直都是蔡某某在付。被告蔡某某辩称:蔡某某为潘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由于潘某某没有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的账户,所以原告才将借款打入蔡某某账户。后来,蔡某某已经将现金20万元提出来付给潘某某了。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与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潘某某认为,原、被告在安阳××××茶室同时写好借款协议、领款凭证后,原告将借款汇入蔡某某的账户,此后,也一直由蔡某某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证据4虽真实、合法,但律师代理费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6日,被告潘某某因购物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6%,被告蔡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由两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潘某某出具一张领款凭证交给原告收执。之后,原、被告三人共同到浙江瑞安合作银行莘塍支行民公分理处办理汇款手续,原告将借款20万元汇到被告蔡某某的账户。事后,被告潘某某、蔡某某陆续支付利息到2011年3月。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潘某某陈述在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领款凭证后,原、被告三人一起去浙江瑞安合作银行莘塍支行民公办理处办理汇款手续,他看见原告将钱汇到蔡某某账户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解释说汇入蔡某某账户也没有关系,便任由原告将该借款汇入蔡某某的账户。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在发现原告将借款汇入蔡某某账户时未能采取有效方法予以制止,或者要求原告重新确认双方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应视为默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蔡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出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部分,作为支付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作为偿还原告本金,并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减;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月利率为1.5%。被告自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已经支付利息为108000元,其中29160元作为利息处理,78840元作为本金扣除。被告蔡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潘某某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211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蔡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潘某某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8元,由原告负担1508元,被告潘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3500元。原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