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林云与姚关明、凌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林云;姚关明;凌美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方林云,(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007243717),汉族,住富阳市环山乡环一村老街北路49号。被告:姚关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5607154815),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巨利新村1号。被告:凌美娣,(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001294826),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巨利新村1号。原告方林云诉被告姚关明、凌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关明、凌美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方林云起诉称:被告姚关明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被告说过10月份将自己的一块2亩多的地卖掉后就可以还钱。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姚关明与被告凌美娣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方林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姚关明、凌美娣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林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姚关明向原告方林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姚关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凌美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林云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姚关明、凌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姚关明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方林云借款人民币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被告姚关明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姚关明、凌美娣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10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林云和被告姚关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姚关明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姚关明理应在原告方林云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姚关明与被告凌美娣系夫妻,被告姚关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在不能证明其用于个人用途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方林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关明、凌美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关明、凌美娣归还原告方林云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预收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关明、凌美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