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申请的证人王某某、符某某、姚甲、张乙、姚乙、马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余姚市黄家埠丽艳塑料厂。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解除合伙关系,为此双方签订一份《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台油泵压机及所有模具设备、合伙期间塑料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债权债务已由原、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10000元,2011年10月3日给付200000元,余款110000元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提取部分设备、模具及原材料等产品,但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已到期的第一笔款项200000元。另,原告曾替被告垫付了10000元压机款,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笔压机款应由被告支付,故该10000元垫付款被告也理应归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即时支某某告20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垫付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股份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2、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和债权债务确认各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就解除合伙关系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的事实;3、垫付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压机款10000元,按照协议该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张甲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合伙设立了余姚市黄家埠丽艳塑料厂,但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业主。2011年8月3日,双方补签了《股份协议书》。之后,双方因分歧决定解散合伙。在具体分割合伙财产的过程某,曾先后作出了两次分割方案,其中,2011年10月2日,在周某某的经办下,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余姚市黄家埠丽艳塑料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财产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支某某告310000元,但该协议书因故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这三天中,双方以口头约定的形式通过抽签平均分割了余姚市黄家埠丽艳塑料厂的设备、货物、债权债务等财产,在此过程某,原告的妻子等多人在场,均可以证明某某并未按照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来分割,而是按照后来达成的口头协议来平均分割合伙财产,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余姚市黄家埠镇丽艳塑料厂设备模具产品清单、原告所得分割财产清单、分割后的设备、模具、产品清单各1份,拟证明某某在2011年10月2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关系的协议书》之后又另行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按照口头协议进行了合伙财产分割的事实;2、退回单一份,拟证明某某在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退回被告支付的2000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王某、符某、姚某甲、张某、姚某乙、马某某、朱某某出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关系的协议书》进行合伙财产的分割,而是按照口头协议进行分割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被告的要求下补签的,对此,原告承认该协议为事后补签。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同时,对于该协议系双方在成立合伙关系后补签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双方某实签订过该协议,但该协议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后来双方又另外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按照口头协议进行了合伙财产的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反证据即证据1清单3份、证据2退回单1份及证据3七位证人的证言。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几份清单的内容与《解除合伙协议关系的协议书》并不一致,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将200000元交给了周某某,且后来又向周某某要回了该200000元,原告并未收到该200000元,该证据与被告所述的口头协议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即王某、符某、姚某甲、张某、姚某乙、马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该七位证人在庭审中表示听说了当事双方分割合伙财产,并有多位证人亲眼看到双方处理、搬运设备或产品等合伙财产及抽签的场景,对此,原告认为该几位证人均只看到了双方在处理、分割合伙财产的表象,但七位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说明某某是按照何种协议来分割,故原告对该七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1、2、3系相反证据,共同指向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双方是否另行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据此进行了合伙财产的分割。其中,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中,双方就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的分割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周某某作为见证人也进行了签名,足见双方对该协议的签订是比较谨慎的,可以反映双方真实的意思,且该协议书形式完整,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该几份清单系被告单某制作,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原告对该几份清单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退回单1份,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00000元,而从证据2的内容来看,其仅能证明被告从周某某处收回了200000元,却无法反映被告收回200000元的原因,更无法得出双方另行达成口头分割协议的结论,故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即七位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要认定双方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并据此进行了合伙财产的分割,关键在于明确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具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不能仅仅根据双方处理、搬运合伙财产而推断双方另行达成了口头协议,本案中,该七位证人虽然均与当事双方无利害关系,但从七位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来看,没有证人知晓双方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是如何分配的,而只是听说双方分割了合伙财产或见到了抽签和搬运、处理合伙财产的场景,故均只能反映双方在分割合伙财产过程某的某一片段,无法反映双方从达成分割协议到实际分割合伙全部财产的整个过程,而原告对此也坚决否认双方另行达成了口头协议,故该七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某某确实分割了合伙财产,但不能证明某某是按照何种协议来进行分割,仅凭该七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某某达成了口头分割协议,也无法证明某某根据口头分割协议进行了合伙财产的分割,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后来达成的口头分割协议,该笔10000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某某另行达成了口头分割协议,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该10000元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余姚市黄家埠丽艳塑料厂,2011年8月3日,双方补签了《股份协议书》。后原、被告经协商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一份《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台油泵压机及所有模具设备、合伙期间塑料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债权债务已由原、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10000元,2011年10月3日给付200000元,余款110000元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现原告处尚存油泵压机二台及部分模具,其余部分被告已提取完毕,而双方约定的第一笔款项20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10月23日,原告向申某某支付了注塑机款10000元,根据《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该款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笔款项200000元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书第六项的约定,申某某处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对外清偿了申某某处的债务10000元,故其有权根据该协议书第六项的约定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该《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双方是按照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来分割合伙财产,但原告对此却坚决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故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支某某告冯某某合伙结算款200000元及垫付款10000元,共计2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