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乙与王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贺××。委托代理人:叶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委托代理人:江××。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王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叶甲,被上诉人王乙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1年8月,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将义乌市北苑工业园高级住宅区c地块以拍卖方式出让,王乙和王甲一起通过竞拍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了开发该地块,王甲、林某某、王乙、叶乙于2001年11月共同投资成立了义乌市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乙(以下简称源鸿公乙),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王甲出资1200万元,占公乙股份60%,林某某和王乙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公乙股份15%,叶乙出资200万元,占公乙股份10%。2002年1月8日,源鸿公乙与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就c1号、c2号、c3号地块分别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商住综合用地;在2002年2月2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交付时该宗地应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四通;地块内的三通一平及配套费用由受让方负责并管理使用。上述三份合同均附有《关于c地块商住开发规划控制指标调整的说明及实施要求》,其中“核实后予以实施控制指标”:c块出让面积、红线面积104741㎡(157.11亩),建筑占地24842㎡、建筑密度23.71%,建筑面积111522㎡、建筑容某率1.06,硬质路面27096㎡、道路面积20857㎡,绿化面积31946㎡。该地块的商住区被命名为丹溪花园一区,于2002年3月动工建设,2002年7月开始预售商品房2003年9月21日,林某某、王乙分别与王甲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林某某、王乙将其持有的源鸿公乙15%股份即出资300万元均转让给王甲。同日,王甲、叶乙(作为甲方)与林某某、王乙(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转股结算协议书各一份。其中,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一、丹溪花园工程甲造价暂估1.49亿元,作为此次利润分成的依据,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审价部门审核为准,审定后的决算作为利润分成的依据,并限在一年内,甲乙双方据此按比例调整分成;二、乙方所得物业-丹溪花园六号公某某(1281m2)、十号公甲12、13房(260m2)的资产,作为分成甲应缴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约715万元)的抵押物,如确须缴纳,甲方凭完税凭证向乙方收取,并撤消乙方上述抵押,如乙方在收到缴税通知书后十天内未付款,甲方将以上述抵押物作为充抵税金,甲方可自行处理(期限为三年);三、双方留物业管某某800m2左右,甲方占70%,乙方占30%,如果义乌市规定不需要留管某某,则三年内按以上比例退还各方;四、工程结算,一年内甲方若未履行上述两协议条款或发现工程造价有偏差,乙方有权提出重新计算,按重新计算的结果进行甲方70%、乙方30%分配,多还少补;五、甲方所有的源鸿公乙,应无条件帮助乙方将所分得的房屋办理变更户名、房屋转让合同等一切手续,在乙方提出后应立即办理,三日内完成手续(乙方本人来办理);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转股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商定同意源鸿公乙在丹溪花园所建房产进行一次性结算;乙方同意退股全部股金退还;利润总额6053万元除税收以外,甲方分得1590万元,乙方681万元;乙方股本金600万元,全部一次性退还,一星期内办理工商变更等一切退股手续;多余难销的地下室车库和零星自行车库等房屋与公乙签订销售合同,款清后甲乙方各自处理;台州市椒江区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乙、路桥房地产公乙以及乙方以私人名义汇入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乙(黄某建行、黄某某业信用社、义乌市建行、工商行),义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乙户头、王甲私人户头、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财政专户,所发生2080万元全部记入乙方王乙、林某某帐户作为投资款和注册资金,双方原合作的协议作废及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乙开出的收据作废,以今天协议为准;具体附结算清单;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份协议书所附的结算清单(即“暂估价1.49亿元的项目清单”)共六页,每页上均签署“以合同及付款凭证为准”及落款日期“2003.9.21”,并有王甲、林某某、王乙的签名。该份结算清单载明:室内部分合计3096.67万元,其中门窗为进门户22.6万元、营业房后门4.5万元、轿车库门107.5万元、楼梯门6.02万元、自行车门12.3万元、营业房无框门87.3万元、塑钢门窗551万元、9#公甲二区段屋顶玻璃幕墙7.7万元、临街塑钢窗改用幕墙玻璃增加费1万元、公寓房固定窗改用钢化玻璃增加费18.5万元、屋顶窗24.5万元,花岗岩材料费为室内楼梯43.8万元、室外道路31.5万元,涂料为架空层真石漆14.4万元、1-5层外墙涂料51.5万元,釉面砖为外墙用釉面砖62万元、屋面用釉面砖1.5万元,电子监控72万元,屋面瓦44.25万元,室内煤气管道28.6万元,不锈钢扶手、护栏75.1万元,地下车库为1#车库消防40万元和2#车库人防58万元、消防52万元、设备9.5万元、配电设施13万元、战时水箱40万元,跌泉、游某某、绿化280万元,跌泉设备30万元、喷泉设备20万元、游某某设备30万元,区内市政工程为道路、管道550万元,室内水电安装为水258万元、电238.6万元、配合费70万元、图纸外另增安装费30万元,网球场篮球场设备30万元,挖运土80万元(已付50万元);消防检测9.03万元、工程监督费10.32万元、设计费95万元、定位放墙(测绘院)58万元、动测13万元、防雷检测7.74万元、监督站水电检测费3万元、其他费用(报批手续)10万元、图纸审核0.6万元、白蚁防治费23万元、轻型墙体办40万元、临时办公用房25万元,合计294.69万元;室外配套合计1238万元,其中电力为供配电340万元、路灯48万元、电缆管道230万元,供水为管道建设费190万元、水表建设费18002000元/户,广电60万元,沿街道路300万元,水、电、变压器、电缆前期费用(估)70万元;土建造价合计10097.04万元,其中公甲部分3887.44万元、公寓部分4592.6万元、1#地下车库370万元、3#地下车库920万元、丹溪路入口牌楼20万元、配电房40万元、化粪池182万元、厌氧池80万元、围墙58万元;监理费51万元、造价审核15万元、多算楼梯分摊面积176.54万元,合计242.54万元。2003年10月5日,林某某、王乙(甲方)与王甲、叶乙(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转股结算协议书,载明: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6700余某某组建源鸿公乙开发的丹溪花园项目,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甲方王乙占股15%、林某某占股15%,现经双方协商,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商定同意鸿源公乙在丹溪花园所建房地产进行一次性结算;利润总额6053万元除应缴所得税33%税收以外,按现行税收政策除去成本利润在20%以内不缴土地增值税,乙方要求暂留三年(计715万)含扣除个人所得税,乙方分得1590万元,甲方681万元;甲方股本金600万元,全部一次性由乙方退还,甲方向公乙借回的投资款借条仅作做帐凭据,但乙方不能因甲方的借条为由提起债务问题,本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办理工商变更等一切转股手续;多余难销的地下室车库和零星自行车库等房屋与公乙签订销售合同,款清后甲乙方各自处理;台州市椒江区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乙、路桥房地产公乙以及乙方(系笔误,应为“甲方”)以私人名义汇入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乙(黄某建行、黄某某业信用社、义乌市建行、工商行),义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乙户头、王甲私人户头、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财政专户,所发生2090万元全部记入甲方王乙、林某某帐户作为投资款和注册资金,双方原合作的协议作废及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乙开出的收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股份转让后,由于甲方在取得股份转让款时,已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所有税费按应承担的份额扣除,因此,已抽税费的缴纳义务应由乙方承担;提交工商变更登记使用的股份转让协议可在本协议的基础上作一简化,但不得与本协议相矛盾,如有不一致,则以本协议为准;附清单2003年10月,经股东会决议、公乙章程修正及股份转让验资后,源鸿公乙股份变更登记为王甲90%、叶乙10%。2004年5月16日,王甲与林某某、王乙在黄某召开会议,达成了会议纪要:1.从义乌源鸿三笔款项中,第一笔注册本金600万元,第二笔利润681万元,第三笔预留税款增值税所得税686万元,共计1996万元,付房款1812万元,剩余房款王乙、林某某分得184万元(两人各半);2.按揭贷款放贷:王乙分得房屋的贷款两笔23万、26万,林某某放贷两笔27万、43万,共计119万元,应归还王乙、林某某;3.原留源鸿公乙两套房估价133万元,分房时优惠底价归源鸿公乙所有,房款70万元,各人扣除35万元,王乙、林某某各分得31.5万元;4、原留源鸿公乙作为物业管某某作价(800多平方)400万元(除去税款),归王甲所有,林某某、王乙各分得60万元;5.王乙、林某某各付利息8.4万元,共计16.8万元付给王甲;6.林某某原借源鸿公乙二笔款:12.72万元(车款)、25.6万元,共计38.82万元,由林某某归还王甲;7.商品房测量后,面积增加1200多平方,作价288万元(已除税),林某某、王乙各分得35万元;8.2003年9月21日林某某、王乙向源鸿公乙各借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9.从以上八点计算:王乙应付源鸿公乙36.9万元,林某某应付源鸿公乙54.22万元;据以上结算为准,原向源鸿公乙借款借条作废;原二间五层店面底层(86多平方),现按以下分配:王甲占60%、王乙占20%、林某某占20%,其中96万元房款是由林某某、王乙所付,其中王甲应付57.6万元;原扣留在源鸿公乙的车房款,全部返还;10.公乙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接到纳税通知,王乙、林某某三天内交源鸿公乙纳税款;11.以上帐目,三方与公乙办清手续。当天,林某某、王乙根据会议纪要计算结果,分别向王甲出具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54.22万元和36.9万元。2006年4月25日,王甲出具给“李会计”一张便条:“王乙、林某某须查账,必须无条件给看账”。2004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义乌市诚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诚远事务所)根据源鸿公乙的委托,对丹溪花园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陆续出具了相某某设项目的工程乙算书、工程乙算审核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原审法院在审理林某某诉王甲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根据林某某的鉴定申请和王甲的抗辩意见,依法委托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乙、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乙分别对源鸿公乙开发丹溪花园项目的工程甲造价和盈亏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乙、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乙于2009年12月22日、12月23日分别出具了台安咨(2009)2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台安会专(2009)第84号司法会计某某意见书。其中,台安咨(2009)20号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进入工程造价成本金额为118144976.87元,无法直接确定的工程造价成本为11540787.93元,进入前期费用部分为2881101.2元,进入工程丙部分的金额为983308元。台安会专(2009)第84号司法会计某某意见:无法出具源鸿公乙开发丹溪花园项目盈亏情况的司法鉴定结论;因没有取得源鸿公乙完整的账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且王甲后期补充提交的资料和案卷资料不足以对开发费用进行直接认定,及台安咨(2009)20号鉴定报告中无法直接确定的工程造价成本,所以委托鉴定事项无法确认。林某某提供的《股权价格测算清单(2003.9.21)》载明:销售收入35300万元,土地款11155万元,工程甲造价(暂估)14900万元,前期工程丁270万元,开发间接费877万元,营业税及附加、零星税金2045万元,利润6053万元,土地增值税1815.90万元,企业所得税1398.24万元,个人所得税567.77万元,可分配利润2271.09万元,双方可分得利润为甲方681.33万元、乙方1589.76万元。王甲提供的《丹溪花园转让股份结算清单》载明:总收入35300万元,总成本29247万元,利润6053万元;土地费用11155万元,开发成本15177万元,开发费用870万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2045万元,应缴土地增值税1815.9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1398.243万元,应缴个人所得税568万元,可分配利润2271.567万元;按70%可分1590万元,按30%可分681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8)台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王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林某某应得的股份转让款4277003元及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乙审核,相关的挖掘机所发生的场外运输费3817元、地名标志、门牌费用47240元应当进入工程造价成本内。2007年10月26日,王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甲向王乙支付股份转让款6970416.23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王甲答辩称:一、王乙提起的诉讼实质上属于第二次结算。双方之间在2003年9月21日时就有过一次结算,对整个利润问题作了处理,所以不存在有两次结算。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字面来看是有两次结算,问题在于某某同日签订了一份转股结算协议和2003年10月5日签订的转股结算协议,都明确表明是一次性结算。这两份协议是对股权补充协议的变更,之后双方某某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对利润一次性处理完毕,由王甲在2006年4月25日向王乙出具了一份欠款369000元的欠条,在打欠条时王乙亲笔所写的委托书委托王甲办理产权中的有关手续,所以王乙要求两次结算与本案客观实际是不相符合。二、王乙认为暂估价的1.49亿元差价有4000余某某,要求对此进行二次分配,这实际上是错误的。暂估价为1.49亿元,但真正完工后工程造价达到1.6亿元以上,仅凭部分审核依据是不完整的,无法作为认定整个工程造价的数字,应当以王甲提供的1.6亿多元的造价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如果王招甲持两次结算,按照15%股份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不公平的。王乙是在2003年9月21日中途进行退股的,那时工程项目只完成了30-40%,王乙只能在15%股份里按照40%来进行分配,不能主张整个工程的利润。四、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2003年9月21日协议约定得很清楚,如果发现造价有偏差可以推倒重来,王乙应当在2006年9月21日前起诉,但王招乙诉的时间是2007年,故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按照王乙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04年9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也已超过了。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协议或者从主张权利的时间来看都已经超过。请求:驳回王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乙将其持有的源鸿公乙15%股份转让给王甲,为此双方于2003年9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源鸿公乙原股东王甲、叶乙、林某某、王乙之间于2003年9月21日、10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转股结算协议书和2004年5月16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和认定如下:一、关于股权转让款项是否已经一次性结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03年9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转股结算协议书及10月5日签订的转股结算协议书、2004年5月16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涉及事项各不相同,有关约定互相独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看,“丹溪花园工程甲造价暂估1.49亿元人民币,作为此次利润分成的依据,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审价部门审核为准”,“发现工程造价有偏差,乙方有权提出重新计算,按重新计算的结果进行甲方70%、乙方30%分配,多还少补”,因此股权转让时双方之间有关工程甲造价及可分配利润的测算只是暂估的,并非“最终结算”。虽然前后两份转股结算协议书均表述“丹溪花园所建房产进行一次性结算”,但其中的“一次性结算”概念不清、指向不明,而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审定后的决算作为利润分成的依据,并限在一年内,甲乙双方据此按比例调整分成”的约定自始有效。而且,股权转让之后双方多次就相关事项及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转股结算协议及会议纪要的行为事实,也表明其中的“转股结算”并非一次性的。尽管会议纪要达成之后王乙已向王甲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实质上是出具给公乙的,会议纪要所涉的利润681万元是按“工程甲造价暂估1.49亿元”测算的,且其他事项的议定并不影响工程甲造价的结算审核,故王甲以此认为双方之间的账款已经结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某某主张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问题。王招乙诉称,丹溪花园工程甲造价实际为102530558.50元。王甲答辩称,仅凭部分审核依据是不完整的,无法作为认定整个工程造价的数字,应当以其提供的1.6亿多元的造价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该院分析认为:1.本案与林某某诉王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事实与理由等方面均相同,丹溪花园项目的工程甲造价金额也是两个案件共同的争议焦点,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乙对丹溪花园项目的工程甲造价作出的台安咨(2009)2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已经林某某诉王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因王乙在本案中提供了新的证据,经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乙审核,相关的挖掘机所发生的场外运输费3817元、地名标志、门牌费用47240元应当进入工程造价成本内。因此,除上述费用由于进入工程造价而使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相关数据需调整外,司法鉴定报告书的其他内容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采信。2.从双方的陈述及“暂估价1.49亿元的项目清单”看,本案中有关“工程甲造价”的项目组成是不明确的。双方提供的股权价格测算清单和丹溪花园转让股份结算清单均将“土地款11155万元”和“税金2045万元”从工程甲造价(开发成本)中剔除出来而单独列项,此外股权价格测算清单将工程甲造价、前期工程丁、开发间接费分别列项,而丹溪花园转让股份结算清单则分别列项为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暂估价1.49亿元的项目清单”,其中包括了“水、电、变压器、电缆前期费用(估)”70万元和消防检测、(防雷、水电)检测、工程监督、设计、定位测绘、防雷检测、监督站水电检测、报批手续、图纸审核、白蚁防治、“轻型墙体办”、临时办公用房、监理、造价审核等各项前期工程丙共计360.69万元。由此可见,当时双方并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甲造价暂估1.49亿元”的项目组成进行合理的划分和明确的界定。由于某某对工程甲造价的项目划分存在争议,在上述两份清单所列的“工程甲造价、前期工程丁、开发间接费”并项后与“开发成本、开发费用”并项后的成乙用均为16047万元的情况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分别列项的“前期费用”、“工程丙”与“工程造价成本”也应当合并计算。3、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无法直接认定”部分11540787.93元,有的属于“联系单未有建设单位签章认可”,有的属于“无原始凭据”、“无详细的材料用途”或“无具体支付凭证”,有的属于“无具体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审核书”,有的属于“未提供施工图及联系单”,因此本案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当然,如今后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无法直接认定”部分的有些项目费用确实已经发生的,则应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4、根据司法会计某某意见,对于前期工程丁、监理费、设计费等属“待摊投资”项目2125464.10元,王甲提供了相关合同或单据、对方单位证明,“可以确认这些费用的发生”,予以认定。对于“利息费用7821795.02元”,王甲提供了借款利息支付的收款收据、汇票申请书、电汇凭证、银行存款对帐单及王乙的《证明》,王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这些费用的发生”。借款利息支出属于财务费用,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668260元”,由于这些费用项目大多在“暂估价1.49亿元的项目清单”内,且工程甲造价的鉴定结果是“进入工程丙部分”,予以确认。对于2006年5月至2008年9月期间发生的费用支出,其中“依据不足部分”510855.52元,“特殊费用”514693.89元,且这些费用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因此本案中不宜作为“重新计算”的成乙用。对于消防灭火器费用,仅有源鸿公乙的证明,而无具体支付凭证,因此无法确定这些费用的发生。对于“奔驰车、宝马车2854610元”,由于高档轿车并非建设工程所必需,因而这些车辆费用不应作为“其他工程丙”予以确认。5.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以丹溪花园工程甲造价暂估1.49亿元作为此次利润分成的依据,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审价部门审核为准。这表明双方股权转让是以丹溪花园工程完工后的总造价而不是依据股权转让时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故王乙有权按工程实际总造价主张利润分成。综上分析,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双方签字确认的“暂估价1.49亿元的项目清单”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司法会计某某意见,应当“重新计算”的工程丙项目及差额为:暂估的工程造价成本及费用(即上述两份清单所列的成乙用)16047万元(工程甲造价14900万元+前期工程丁270万元+开发间接费877万元或开发成本15177万元+开发费用870万元)-“进入工程造价成本”118196026.87元-“进入前期费用部分”2881101.20元-“进入工程丙部分”983308元-“前期工程丁、监理费、设计费等”2125464.10元-“利息费用”7821795.02元=28462304.81元。据此,按比例调整分成,王乙应得份额:28462304.81元×15%=4269346元。三、关某某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根据2003年9月21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审定后的决算作为利润分成的依据,并限在一年内,甲乙双方据此按比例调整分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王乙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造价审定后的一年开始计算,而丹溪花园项目的工程结算造价是由诚远事务所于2004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进行审核后陆续出具审核报告(即工程乙算书、工程乙算审核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书)的,且王甲也未能证明其已将诚远事务所的审核报告及时告知了王乙,故王乙于2007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王甲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乙在发现丹溪花园工程结算价与暂估价存在偏差的情况下,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要求王甲对工程甲造价进行重新计算并根据重新计算的结果按比例调整分成的诉讼主张某某,依法予以支持。王乙应得份额4269346元,对此王甲应当予以偿付。当然,如该笔分成4269346元需要赋税的,或者按照转股结算协议和会议纪要,相关税金有出入及双方之间的税负需要调整的,依法应由双方自行结算处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双方据此按比例调整分成”的约定期限是工程甲造价决算后的一年内,由于股权转让时丹溪花园工程尚未完工,而工程造价结算是分项目进行,诚远事务所分别审核后也是陆续出具审核报告的,期间整个工程甲造价是无法合算的,更何况双方对有些项目费用存在争议,因此有关工程甲造价未能及时最终结算的责任并不在于王甲本身,故王乙要求自2004年9月2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但王乙发现丹溪花园工程乙算价与暂估价有偏差而提出权某某张后,王甲仍以双方之间的账款已经结清为由拒绝“重新计算”,明显缺乏诚意,故王乙应得的分成款利息损失依法应由王甲承担,该利息损失可按王乙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自权某某张之日即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王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公乙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25日判决:一、王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乙应得的股份转让款4269346元及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10月2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3元,由王乙负担31368元,王甲负担40955元。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王招乙诉的依据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转股结算协议书,而该两份协议中的甲方为王甲、叶乙两人,乙方为王乙、林某某两人。本案涉及鸿源公乙及其股东王乙、林某某、王甲、叶乙四人的切身利益。故源鸿公乙和这四人是必须参加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仅列王乙和王甲为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王甲与王乙之间股权转让款未结清是错误的。2003年10月5日,源鸿公乙各方股东签订的转股结算协议书对2003年9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转股结算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并取代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转股结算协议书。2003年10月5日签订的转股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同意源鸿公乙在丹溪花园所建房地产进行一次性结算”,源鸿公乙也召开股东会,修改公乙章程,进行股份转让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5月16日,源鸿公乙所有股东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王乙也按照会议达成的协议出具了36.9万元的欠条给王甲。至此,王甲与王乙之间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并履行。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甲与王乙之间股权转让款未结清完全错误。三、原审法院依据台安咨(2009)2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和重新结算错误。2003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同年10月5日源鸿公乙各股东签订的转股结算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未结清,重新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侵害了王甲的利益。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的台安咨(2009)2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原审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林某某与王甲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委托鉴定,不是本案当事人申请鉴定,也不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需要委托鉴定,而且鉴定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大量的无法直接认定。2.原审判决将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的费用不作为重新计算的成乙用,但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依据整个工程利润计算,而不是股权转让前工程完成某况进行计算。五、原审判决所计算的王乙股权转让款错误。1.2003年9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乙已不再是源鸿公乙股东,而当时源鸿公乙开发的丹溪花园仅完成工程戊30-40%,因此,股权转让价格只能依据当时完成工程戊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审判决却从2001年11月公乙成立到2006年11月王招乙诉止计算股权转让款,明显违反我国《公乙法》等规定,也与王乙不再具有源鸿公乙股东的身份矛盾。2.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计算,原审法院在计算股权转让价格时,未扣除王乙应承担的赋税。六、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丧失诉讼时效错误。按照2004年5月16日会议纪要,若王乙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在2006年5月16日前起诉。按照2003年9月21日签订的三份协议,王乙应在2006年9月21日前起诉。即使按照王乙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情况和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2004年9月21日,王乙也应在2006年9月21日前起诉。但本案王乙于2007年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乙负担。被上诉人王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主体。叶乙不是股权受让方,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叶乙,是因为叶乙是源鸿公乙股东,加上王甲与叶乙系夫妻关系,所以将王甲和叶乙并列列明。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源鸿公乙与股权转让关系无关。因此,叶乙和源鸿公乙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主体正确。二、根据相关协议书对结算方式和内容的约定,“一次性结清”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作价方式的一次性约定。根据会议纪要,王乙应付源鸿公乙36.9万元,故欠条是出具给源鸿公乙,而不是王甲。三、司法鉴定报告书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把王甲极力主张而王乙反对的项目考虑进去了,因此,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客观公允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四、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按照股权的期待利润这种作价方式确定,王甲将这种作价方式理解为公乙利润分配是错误的。五、即使股权转让时完成的工程己3040%,但商品房已经大量预售出去。在股权转让作价时已考虑了将来可能承担的税收,到现在为止,源鸿公乙实际交付的税金要少于估计的税金。六、涉及工程甲造价的审核是陆续出来的,一直到2006年才全部审核完毕,故王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七、与本案相关联的与王乙一起转让股份的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所有的事实与本案都一致,故林某某案件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甲提交四组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王甲与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进行了提审,原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2.2003年10月5日转股结算协议书、销售总收入计算表及股权结算清单、结算详尽清单,证明王甲与王乙已就股权转让进行了一次性结算,并明确约定双方以转股结算协议书为准。3.2004年5月16日会议纪要,证明王甲与王乙已就转股结算如何具体支付进行了详尽的约定。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1423号王甲、叶乙与林某某、王乙股权转让纠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证明王乙已自认其与王甲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一次性结算,并已彻底了结。王乙提交一份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调解中林某某并未接受税收方面的事情。对王甲提交的证据,王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是程序上的需要而作出,王甲忽略了其与林某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证据2中的转股结算协议书,王甲已在一审时提交,附件系伪造或变造,应以王乙提交的为准;销售总收入计算表及股权结算清单在一审时也已提交,工程造价1.49亿元是暂定;结算详尽清单涉及的相关数据无法辨认,系伪造的证据,王乙一审时已经把相关内容作了举证。证据3王甲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4庭审笔录,不可能在税收案件中承认王甲与王乙股权转让款已一次性结清,实际指会议纪要中提及的事项进行了结算。王甲对王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代表该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没有错误,本院认为:王甲提交的证据2、3在一审提审结束前就已存在,有的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可以证明林某某与王甲股权转让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事实,予以采纳,但结合王乙提交的证据,该案已经调解结案。证据4不能证明本案股权转让款一次性了结的事实,不予采纳。王乙提交的证据,系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某:林某某与王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后,王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75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同日,最高法院出具(2011)民提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王甲在2011年11月2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林某某股份转让款427万元,若王甲未在前述期限之前一次性付清约定款项,本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王甲仍然应当按照原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执行;二、关于某案判决确定是股份转让款有关的税金问题。王甲认为林某某还应当支付部分税款,林某某认为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协商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如该笔分成4277003元需要赋税的,或者按照转股结算协议书和会议纪要,相关税金有出入及双方之间的税负需要调整的,依法应当由双方自行结算或者另行诉讼解决”的方式解决;三、原审涉及的诉讼费用、其他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四、本调解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事项外,双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的纠纷一并解决。双方不再为此案纠纷有其他争议。五、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两份《转股结算协议书》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协议及《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有无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案涉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一次性结算;如果没有结清,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以及确定的股权转让款是否正确;王乙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审判决有无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在2003年9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方为王乙、受让方为王甲。尽管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两份《转股结算协议书》是以王甲、叶乙为甲方,林某某、王乙为乙方签订的,但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王乙将其持有的源鸿公乙股权转让给王甲,并且王乙转让的股份也是变更登记到王甲名下。因此,王乙以王甲少付股份转让款为由对王甲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关于诉讼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王甲关于原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一次性结算。案涉两份《转股结算协议书》的开头均提到“同意源鸿公乙在丹溪花园所建房地产进行一次性结算,王乙同意将股份转让给王甲”,王乙认为该“一次性结算”是在工程甲造价暂估1.49亿元的前提下的“一次性结算”,以后工程甲造价要按照造价审核部门的审核报告进行调整,而不是对全部股权转让款进行一次性结算。王甲则认为2003年10月5日签订的《转股结算协议书》已经对2003年9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转股结算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并取代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转股结算协议书》。2003年10月5日签订的《转股结算协议书》约定“同意源鸿公乙在丹溪花园所建房地产进行一次性结算”,源鸿公乙也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乙章程,进行了股份转让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履行。本院认为,(1)2003年9月21日,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三份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转股结算协议书》。从几份协议的名称看,前两份协议名称是“股份或股权转让”,是对股权转让事项的约定,后一份协议名称是“转股结算”,涉及到股权转让的金额和结算问题,从名称上可以看出前两协议与后一份协议的侧重点不一,三份协议互相独立。从几份协议的内容看,《股份转让协议》内容较为简单,《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约定:“丹溪花园工程甲造价暂估1.49亿元人民币,作为此次利润分成的依据,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审价部门审核为准”,“发现工程造价有偏差,乙方有权提出重新计算,按重新计算的结果进行甲方70%、乙方30%分配,多还少补”。确定工程甲造价暂估1.49亿元人民币,以及如何进行调整作了约定,没有涉及可分配利润及股本金的退还问题,而《转股结算协议书》在开头表述了“一次性结算”字样,但主要内容则是核定了利润总额为6053万元进行分配,对股本金退还、多余难销的房屋的处理等问题。该三份同一天签订的协议在内容上各不相同,互相独立、互相补充,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转股结算协议书》是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甲造价暂估1.49亿元人民币的基础上作出了转股结算的约定,也即此处的“一次性结算”应是在工程甲造价暂估1.49亿元人民币的前提下的“一次性结算”。并非王甲抗辩所称的双方股权转让款只能进行一次性结算。(2)2003年10月5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同名的《转股结算协议书》,与9月21日的《转股结算协议书》在签订时间上仅相差半个月,从内容上看,总体框架一致,只是每一条都加以细化,增加了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如何承担、票据往来如何抵销、对用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如何进行简化等内容。10月5日的《转股结算协议书》再次约定: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商定同意鸿源公乙在丹溪花园所建房地产进行一次性结算;与9月21日《转股结算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结算的内容并无本质区别,并不能认为是对9月21日《转股结算协议书》内容的实质变更。王甲上诉所称的“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转股结算协议书》内容太零散、复杂,不便于理解和实际操作,故于2003年10月5日包括王甲、王乙在内的源鸿公乙所有股东签订了《转股结算协议书》,该协议已对2003年9月21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转股结算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并取代了2003年9月21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转股结算协议书》”没有依据,不能成立。(3)虽然两份《转股结算协议书》在第四条资金说明表述为“双方公乙原合作的协议作废及源鸿公乙开出的收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但从文义理解,此处明确作废的是“原合作的协议”,并非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而且,第一份《转股结算协议书》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都是在9月21日签订,而该份《转股结算协议书》也有这一条的约定,显然针对的是过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不是同一天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4)从2004年5月16日《会议纪要》的内容看,系在履行前几份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利润、股本金、原留房屋、物业管某某作价、税收、借款、利息、增加房屋面积等方面,其中第四条关于原留物业管某某的问题就是在履行9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因为只有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对物业管某某的处理,而在其他两份《转股结算协议书》中均没有体现。由此也说明9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直有效,因此该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暂估工程甲造价1.49亿元应当按照审价部门审核的结果对股权转让款进行调整的内容也应是始终有效。而王乙5月16日出具给王甲的欠条根据《会议纪要》计算所产生,而《会议纪要》第9条“王乙应付源鸿公乙36.9万元,林某某应付源鸿公乙54.22万元”以及第11条“以上帐目,三方与公乙办清手续”等内容可以说明该欠条实质上是出具给公乙的,因为王甲是源鸿公乙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公乙,王乙向其出具欠条也符合常理。(5)2006年4月25日,王甲给林某某和王乙出具了一张便条,载明:“李会计,王乙、林某某须查帐,必须无条件给看帐”。王甲认为出具便条是出于其他目的,是为了纳税查账。如果双方已经进行了一次性结算,王乙已经退股两年多之后没有理由去查看源鸿公乙的帐册。故关于股权转让款项是否已经一次性结算的问题,原审法院的分析并无不当,王甲关于股权转让款已经一次性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以及确定的股权转让款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在审理林某某与王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根据林某某的鉴定申请和王甲的抗辩意见,依法委托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乙、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乙分别对源鸿公乙开发丹溪花园项目的工程甲造价和盈亏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乙、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乙于2009年12月22日、12月23日分别出具了台安咨(2009)2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台安会专(2009)第84号司法会计某某意见书。台安咨(2009)20号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进入工程造价成本金额为118144976.87元,无法直接确定的工程造价成本为11540787.93元,进入前期费用部分为2881101.2元,进入工程丙部分的金额为983308元。台安会专(2009)第84号司法会计某某意见:无法出具源鸿公乙开发丹溪花园项目盈亏情况的司法鉴定结论;因没有取得源鸿公乙完整的账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后期补充提交的资料和案卷资料不足以对开发费用进行直接认定,及台安咨(2009)20号鉴定报告中无法直接确定的工程造价成本,所以委托鉴定事项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司法鉴定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对于鉴定结论,应当依法予以认可。由于本案与林某某和王甲的股权转让纠纷案,实际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原审法院将林某某和王甲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予以采用,并依据台安咨(2009)2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金额并无不当。另,王甲上诉称原审判决所计算的王乙股权转让款错误。从2003年9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王乙已不是源鸿公乙股东,原审判决却从2001年11月公乙成立到2006年11月王招乙诉止计算其股权转让款,故,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计算,原审判决计算王乙的股权转让款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在2003年9月21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王乙将其持有的源鸿公乙15%股份即出资300万元均转让给王甲,并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以丹溪花园工程甲造价暂估1.49亿元作为此次利润分成的依据,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审价部门审核为准。也就是说,双方是在以丹溪花园工程甲造价暂估1.49亿元基础上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价格的具体确定只会根据丹溪花园工程甲造价的调整而调整,与其他因素无关,故王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从2001年11月公乙成立到2006年11月被上诉人起诉止计算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王乙的起诉时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2003年9月21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审定后的决算作为利润分成的依据,并限在一年内,甲乙双方据此按比例调整分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林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造价审定后的一年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而丹溪花园项目的工程结算造价是由诚远事务所于2004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进行审核后陆续出具审核报告(即工程乙算书、工程乙算审核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书)的,王甲也未能证明其已将诚远事务所的审核报告及时告知了林某某,故王乙于2006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甲相应的上诉理由缺乏实事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23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