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元法与吴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元法,吴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戴元法。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吴雪泉。原告戴元法为与被告吴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元法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元法起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2009年9月2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就是赖着不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归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8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雪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被告已按约将款项交付原告,原告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元法借款60000元;二、被告吴雪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元法利息损失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吴雪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