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渭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吴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2011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伙同赵某某、“老任”、“胖棉”(另案处理)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街道,采取由“老任”驾车,“胖棉”上去问话,赵某某领路,吴某甲望风,刘某某最后扮演“神医”的看病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200元。破案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2、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胖棉”、吴某乙、胡俊峰(另案处理)在西安市临潼区滩张街道,采取由胡俊峰驾车,赵某某上去问话,吴某乙领路,“胖棉”望风,刘某某最后扮演“神医”看病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孙培贤现金人民币960元。破案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孙培贤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吴某乙、程某某、胡那你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文物案件侦查中队的侦破报告、辨认笔录两份及其辨认照片、领条两张、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孙培贤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两次,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51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作案一次,骗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够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