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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江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太平诉被告吕东、胡留凯、胡万祥、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太平,吕东,胡留凯,胡万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江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江太平.委托代理人谭刚.被告吕东.被告胡留凯.被告胡万祥.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韩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凇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太平诉被告吕东、胡留凯、胡万祥、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胡留凯、胡万祥,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吕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6S9**号正三轮摩托车与江太平驾驶的川A9E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赵顺康)相撞,造成江太平和赵顺康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吕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太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顺康不负责任。后原告经鉴定为二个7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030.42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3、交警队对吕东、胡留凯、胡留祥的三份询问笔录,其中吕东在回答交警队的询问时说:“2010年4月2日下午5点钟样子,我在家里耍,我老板胡万祥给我打电话说喊我去团结桥收几个猪回来,我就一个人到胡万祥家里去骑他的川A6S9**号正三轮摩托车出来往团结桥方向走”。胡万祥在回答交警询问时说:“吕东光帮我杀猪,来我这里有两、三个月了,我每个月给他发工资,一个月两千块钱左右”。4、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5、医疗费票据;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后续治疗费需要28000元。7、鉴定费票据;金额是1300元。8、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居住在该辖区。9、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10、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共有三个子女,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胡留凯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吕东是擅自驾驶我的三轮车,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万祥辩称,吕东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出事故后他也没有给我说过,我没有雇佣任何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东缺席,未作答辩。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吕东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东是胡万祥的聘用人员,因此胡万祥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4、吕东在没有经过实际车主胡留凯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该车造成本次事故,胡留凯不应该承担责任。吕东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胡留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三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胡万祥是个体经营户,事发前吕东是胡万祥的雇员。川A6S9**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胡留凯,2010年4月2日下午5点左右胡留凯将该车停在自家院坝里,没有拔车钥匙就外出办事,当日下午5点钟左右胡万祥给吕东打电话,要求吕东去团结桥收几个猪回来,吕东就擅自驾驶川A6S9**号正三轮摩托车往团结桥方向行走,在行驶中与江太平驾驶的川A9E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赵顺康)相撞,造成江太平和赵顺康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吕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太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顺康不负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102163.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6月,门诊随访等。后原告又支付门诊治疗费1078元。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被评为一处7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川A6S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吕东在事发时无机动车驾驶证,事后吕东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胡留凯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事发前原告在成都市弥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50元,自2009年1月起居住在郫县友爱镇何家场社区。原告的父亲江念祖,生于1940年9月1日,共生育了3名子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吕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太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顺康不负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吕东在事发时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因吕东在事发前系胡万祥的雇员,且在事发后交警部门询问吕东时,吕东陈述是胡万祥打电话叫吕东去收猪的,另胡万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没有给吕东打过电话,所以本院认定在事发时吕东是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吕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胡留凯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6S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第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赵顺康受伤,因此原告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应按比例享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万祥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241.4元;2、护理费89天×50元=4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20元=178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误工费(89天+180天)×1850/30=16588.33元;6、营养费89天×10元=89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发前在成都市弥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所以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116793.6元;8、后续治疗费2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896.7元×15年×42%/3=8183.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8000。以上共计289526.4元。由第三人先行在川A6S9**号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余额由被告胡万祥承担70%、江太平承担30%。在被告胡万祥赔偿原告的费用中应扣除吕东支付的1000元及胡留凯支付的8500元。对于吕东支付的1000元及胡留凯支付的8500元,由其另行依法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289526.4元由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先行在川A6S9**号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余额由被告胡万祥承担70%,其余由江太平自行承担。在被告胡万祥赔偿原告江太平的费用中,应当扣除吕东已经给付的1000元及胡留凯支付的8500元。二、驳回原告江太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胡万祥负担4685.8元,原告江太平负担2008.2元(被告胡万祥所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胡万祥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宋中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