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曹某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曹某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曾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曹某某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如果违约,被告将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1000元,利息按月2%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为人民币10400元后按实支付,被告曾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清偿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曹某某、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某庭审前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此前已经支付过利息4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曾某提供担保,约定于2009年11月13日归还,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后被告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某仅支付过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的利息4000元,亦未履行全部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并由曾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某某理应按期归还而未归还,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二、被告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曹某某、曾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33100016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