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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市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章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王章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7号原告安阳市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田运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宾,男,成年。原告安阳市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章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王章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购物广场主楼内公共通道及中天井吊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工期及二级、五级吊顶的单价,以及严格按照图进行施工等条款。根据工程施工惯例,原告在施工现场向被告进行了现场交底,并根据现场情况拟定了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根据观测现场后确定的施工方案,双方与2006年10月5日签字确认了施工图纸,并在施工图纸上再次明确了“按图施工”。200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施工完成的吊顶工程存在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的结构及配料进行施工的情况,具体如下:1、2.4米、3.5米通道吊顶存在面层安装结构不符合图纸要求,未安置面层连接木龙骨;2、三楼2.4米通道吊顶未按照图纸施工,其中基础顶没有安装纵向主龙骨、吊筋间距过大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基础顶付龙骨间距远远大于图纸设计要求;3、灯槽部分内壁未粉刷涂料。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章宾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设计要求,对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购物广场主楼内公共通道及中天井吊顶工程进行重作,并赔偿因工程重作给原告及市场内租赁经营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章宾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办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安阳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购物广场主楼内公共通道及中天井吊顶工程。1.3承包范围及单价:主楼各路及中天井纸面石膏板吊顶及乳胶化涂料、各灯光器材的连接线、安装固定(灯具、电线甲方提供)各路二级吊顶单价66元平方米。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06年9月26日开工,于2006年10月15日竣工。1.6工程质量:合格工程。1.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工程款=实际施工面积×单价。第二条甲方工作第三条乙方工作3.2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3.5工程所用材料:轻钢主龙骨北星牌(1.2×5×1.8),付龙骨用北星牌(0.4×5×2),石膏板用恒信0.9厚(样板为标准),乳胶漆用立邦牌丝斯丽。吊杆为镀锌0.8。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5.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2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期两年,两年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装饰工程是否与图纸设计要求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安阳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购物有限公司吊顶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9月28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四方(2011)建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购物公司走廊吊顶工程,吊顶龙骨间距大部分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吊顶层面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安阳市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购物公司走廊吊顶工程中吊顶龙骨间距大部分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设计要求对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购物广场走廊吊顶工程进行重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工程重作给原告及市场内租赁经营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章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设计要求对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购物广场走廊吊顶工程进行重作;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居家宜家具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王章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君审 判 员  晁 震审 判 员  薛 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