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7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金三中与巫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三中;巫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780号原告金三中,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7514。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2012。被告巫仕伟,男,汉族,地址:,身份证号码:×××0718。原告金三中诉被告巫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炯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合作关系素有交往,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公司及家务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捌仟捌佰元(¥1388800元),并出具壹份正式的借据。当时约定该项借款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并自愿承担2倍同期银贷利息,直至还清之日。该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88800元及利息(按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也有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因生意和家务所需,几次在深圳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3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1388800元,被告为此立下《借据》内容是:“兹借到金三中(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正(小写1388800元),本人保证该款项借款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本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并自愿按同期银行借贷款利率二(贰)倍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此据,借款人:巫仕伟,身份证号:××”。被告还在借款小写及借款人签名上捺上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有生意业务往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应能预见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仕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炯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