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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殷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殷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飞),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老安林路**院**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1日决定逮捕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不到案后被网上追捕。2011年9月10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吴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底5月初,魏郭峰与闫书枝预谋,由魏郭峰从安钢盗窃钢材,闫书枝收购销赃。其后魏郭峰与闫书枝分别先后联系了张某某、王文忠、王庆勇、靳绣宾、王安凤、陈拥军、李雪峰等人。后魏郭峰通过张某某联系王文忠在安钢第二炼轧厂盗窃中板板边,然后由靳绣宾联系安钢门岗的保卫处工人安安放行出厂,出厂后魏郭峰将盗窃的中板边卖给闫书枝、王安凤、陈拥军、李雪峰等四人。在2009年5月24日凌晨,由王庆勇提供车辆,魏郭峰、王文忠等人在安钢第二炼轧厂盗窃两汽车中板板边共计75.36吨,然后从安钢十一号门岗由当班的安安放行出厂后,闫书枝纠集王安凤、陈拥军、李雪峰等人在安钢十一号门岗外接收魏郭峰等人盗窃的安钢中板板边,并当场付给魏郭峰部分赃款60000元,魏郭峰将其中的42000元交给张某某和王文忠。何保国在事先明知王安凤等人从事的是违法交易而为王安凤等人联系卸赃物的场地并提供帮助,陈拥军的儿子陈懿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其父亲收购。由于运输车辆在安阳市外环路马家磊村附近损坏而被群众发现报警。魏郭峰、王庆勇、闫书枝、王安凤、陈拥军、李雪峰、陈懿光等人当场逃逸,赃物被追回。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5936元。 2011年9月10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魏郭峰让我介绍买王文忠的东西,事后知道是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电话联系作用,系从犯。其被取保候审后又被上网追捕,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底5月初魏郭峰、闫书枝预谋由魏郭峰从安钢盗窃钢材,闫书枝收购销赃。魏郭峰、闫书枝分别先后联络了被告人张某某和靳绣宾、王安凤、陈拥军、李雪峰等人。后被告人魏郭峰通过张某某联系了黑旦、王文忠在安钢第二炼轧厂盗窃中板板边,通过靳绣宾联系安钢门岗保卫处工人安安放行出厂。2009年5月24日凌晨,王庆勇提供两辆农用大货车,魏郭峰、王文忠等人在安钢第二炼轧厂盗窃中板板边75.36吨,采用钢板上覆盖水渣的方法从安钢十一号门岗由当班的安安放行出厂。当日王安凤、陈拥军、李雪峰、陈懿光、闫书枝到安钢十一号门岗外接收了魏郭峰等人盗窃的安钢中板板边,并当场付给魏郭峰60000元。魏郭峰将其中的42000元交给张某某和王文忠。何保国在事先明知王安凤等人从事的是违法交易而为王安凤等人联系卸赃物的场地并提供帮助;陈懿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其父亲陈拥军收购。由于运赃车辆在安阳市外环路马家磊村附近损坏而被群众发现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魏郭峰、王庆勇、闫书枝、王安凤、陈拥军、李雪峰、陈懿光等人逃离现场,赃物被追回。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5936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不到案被网上追捕,2011年9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魏郭峰、靳绣宾、安安、王安凤、陈拥军、李雪峰、何保国、陈懿光、闫书枝均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郭中(魏郭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黑旦,想从黑旦那里买货。郭中没明说,但我知道是什么意思,就是想把安钢的东西偷出去,黑旦无权卖安钢的东西。我打电话与黑旦取得联系后,黑旦同意,让我和王文忠联系,我和王文忠取得联系后,王文忠也同意,我就让郭中直接和王文忠联系。案发当天早晨,在梅东路与安钢大道路口,郭中用报纸包了一包钱交给我,说是黑旦的货钱和其他钱都在里边,我问多少,郭中说王文忠知道,我转身交给了王文忠。 2、同案人魏郭峰、靳绣宾、安安、王安凤、李雪峰等人供述,证明了魏郭峰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了黑旦、王文忠,魏郭峰盗窃安钢中板边75.36吨,出厂后由于车辆损坏而案发的事实。 3、证人李国际证言,证明群众举报魏郭峰等盗窃货物的车辆后轴断了,车上盖着一层水渣,下面全是钢板,安钢保卫处人员到现场后的情况。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明被盗的中板边75.36吨,价值195936元。 5、本院(2010)殷刑初字第62号判决书及其他书证,证明了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辩称,事后才知道是盗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应按自首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减轻处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王文忠非法所得4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申瑛昌 审判员  魏运成 审判员  韩万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彦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