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汤静诉被告祁红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静,祁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汤静。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红艳。原告汤静诉被告祁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静的委托代理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静诉称:被告祁红艳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祁红艳向原告出具169925元借条一份,口头约定随要随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9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祁红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红艳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7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祁红艳借原告汤静借款计16992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静亿币现金壹拾陆万玖仟玖佰贰拾伍万元整(¥169925)借款人:祁红艳2010年7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汤静与被告祁红艳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条证明,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祁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红艳偿还原告汤静借款1699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被告祁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蒋 松审 判 员 张中新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