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衢商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浙江××金××电子科技有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浙江××金××电子科技有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南春,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电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21日,金誉电子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双方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为财产综合险。承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估价、保险总金额为人民币13054399.00元,保险费为16709.63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金誉电子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2010年8月5日晚上,金誉电子公司住所地出现雷暴天气,晚上10:30分左右,金誉电子公司甲设备被雷击中,造成金誉电子公司甲设备单某某12台损坏。金誉电子公司及时向太平洋财险公司通告,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调查雷击造成的损失,并按保险合同进行索赔。太平洋财险公司于第二天指派员工蓝某某到现场调查雷击损失情况,并制作了理赔联系单一份、出险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确认了受损情况,金誉电子公司将原受损设备保留在厂里。嗣后,金誉电子公司为及时恢复生产,购买了相关设备,及时修复了受损机器。并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索赔,但太平洋财险公司一直未答复金誉电子公司的索赔要求。直至2010年12月27日太平洋财险公司在金誉电子公司多次催问下向金誉电子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为此,金誉电子公司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金誉电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4288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誉电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争执的焦点即1、保险财产的具体范围。2、金誉电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首先,保险合同基于双方约定,被保险财产单某某的组成部分包括加热系统和石某坩埚。其脱离后两者则功能缺失,而后两者均不具有独立之功效,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北京东方科技公司的使用说明书》中明确主炉室包含“热系统、坩埚和硅料”,故太平洋财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多晶硅作为机器正常运转所需原材料包含在主炉室内且实际受损,双方均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公司现场勘验人员也予确认并制作笔录,则当时笔录记载客观真实,应予采纳;现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材料非为承保范围,与其提供的北京东方科技公司的使用说明书中第5页第22-23行明确记载:“主炉室---该部分是炉子的心脏部位。内装炉子的热系统、坩埚和硅料等”不符,且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有反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金誉电子公司作为投保人,理应享有保险利益,其受损的部分机器已经金誉电子公司购置设备加以修复,并未致原投保财产价值减少,并不影响银行对该财产上设定的利益,故金誉电子公司主体适格;太平洋财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誉电子公司主张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按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金誉电子公司保险金758592元。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金誉电子公司负担611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5504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太平洋财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损的石某坩埚、石墨坩埚和原料等不属其承保的财产;金誉电子公司系出于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衢化支行贷款需要而应银行要求就其设定的抵押物进行投保的,其投保的机器设备应与抵押物清单一致,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估算表》等证据均足以证实单某某并不包括加热系统等。二、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誉电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1、江苏新某某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说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出厂的90型单某某不包括热系统、坩埚和硅料,故热系统、坩埚和硅料不属其承保的财产范围。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衢化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金誉电子公司系出于其向该银行贷款需要而应银行要求就其设定的抵押物进行投保,且其投保的机器设备与抵押物清单一致的事实。此外,太平洋财险公司还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就金誉电子公司的涉案设备是否包含热系统、坩埚和硅料等向单某某销售方进行核实。金誉电子公司对太平洋财险公司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均不能作为太平洋财险公司所主张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能证明江苏新某某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给金誉电子公司的90型单某某不包括热系统、坩埚和硅料,但并不足以据此直接认定前述热系统、坩埚和硅料等均不属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财产范围,是否属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财产范围还应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证据2,虽能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衢化支行认可金誉电子公司系出于其向该银行贷款需要而应银行要求就其设定的抵押物进行投保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衢化支行曾将《抵押物清单及估算表》等资料送交太平洋财险公司等事实,但不足以直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明确约定承保财产系以《抵押物清单及估算表》所列机器设备为限的事实。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金誉电子公司的单某某设备供应商所供应的设备中是否包含热系统、坩埚和硅料等,均不能直接证明热系统、坩埚和硅料是否属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财产范围,承保的财产范围应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金誉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所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保险标的)明确:“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金誉电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约定承保标的为“坐落于浙江××市××路××号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浙江××市××路××号固定资产--机器设备”。金誉电子公司在2009年7月即开始投产。本院认为:金誉电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太平洋财险公司所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保险标的)关于承保标的界定标准(“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及《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关于保险标的的约定内容(“坐落于浙江××市××路××号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来看,太平洋财险公司系以地域范围加除外方式界定承保财产,因此,依据该条款规定及相关约定,可推定太平洋财险公司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坐落于浙江省衢州市梅某路20号所有已存在的机器设备(除《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特别规定不能作为保险标的之外)均为承保财产。涉案的石某坩埚、石墨坩埚等即便未由金誉电子公司的单某某设备供应商所供应,但其应属单某某生产工艺运作的必备附属设施,且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即已存在于保单约定的地域范围内,因此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除外规定或约定的前提下,前述财产应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承保财产。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承保财产仅应以《抵押物清单估算表》为依据,并为此提供了《抵押物清单估算表》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衢化支行的证明一份,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金誉电子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除保险合同的直接目的外还包含有应银行的要求就抵押物进行投保以顺利获取贷款的目的,并不足以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明确约定承保财产系以《抵押物清单及估算表》所列机器设备为限。因此,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案保险财产范围的确定只宜依财产综合险条款的规定及《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的约定进行界定,案涉石某坩埚、石墨坩埚等应属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财产。另,硅料属原材料范畴,不属机器设备,故不属双方所约定的承保财产。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就案涉的石某坩埚、加热器、石墨坩埚等设备在扣除10%的免赔额外的部分向金誉电子公司理赔。具体理赔额为540800元×(1-10%)=48672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瑕疵,处理结果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浙江××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8672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浙江××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6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6元,合计17501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惠忠审判员 郑慧芳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