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四川省剑阁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江北区孔浦街道里夏新村9幢,乘夜晚无人之机,采取砸锁、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楼道内价值人民币460元的白色“南海”牌电瓶车1辆。2、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金盛娱乐城五楼晨龙服饰厂,乘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厂门口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绿佳”牌电瓶车1辆。3、2011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区庄市街道“巴黎春天”婚纱店门口,乘夜晚无人之机,采取手抬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40元的蓝色“众乐”牌电瓶车1辆。4、2011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嘉鑫(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庄市街道甬利压铸厂,采取翻墙入院、拆卸等手段,窃得在该厂职工放置在厂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的电瓶车的电瓶共3组。5、2011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德中(另案处理)、李嘉鑫等人,至本市江北区孔浦街道里夏新村6幢,乘夜晚无人之机,采取用脚踢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6、2011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德中、李嘉鑫,至本区骆驼街道贵驷“五凤”歌舞厅院内,采取砸锁、搭线点火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占某、胡某停放在院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电动车2辆。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驾车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前述2辆被窃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路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王某乙、张某、朱某、占某、胡某的陈述,同案人李德中、李嘉鑫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