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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7月23日12时30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的格畈北苑6排27号北面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牛自银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5元。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7月27日9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的格畈北苑4排25号北面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晏义洁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30元。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8月1日9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的格畈北苑2排37号北面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洪涛的天堂神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8月4日11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的格畈北苑4排56号北面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张道明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17.5元。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8月6日9时30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的格畈北苑7排47号北面楼道内,窃得“HUANGYUE”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5元。后被抓获,追回“HUANGYUE”牌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胡某先后5次盗窃电动自行车或自行车共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04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牛自银、晏义洁、洪涛、张道明的陈述,证人章红飞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