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舒城诚信印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诚信印务有限公司,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900号原告:舒城诚信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赵翠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店埠安乐路85号。原告舒城诚信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毒人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诚信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各种规格的彩箱,双方约定以被告唛头、尺寸、规格、传真件制作相应彩箱,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50%,余款货到付清。并约定违约方按照定作款总额的25%承担违约责任。到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定作彩箱款52342.20元,被告给付了14755.14元,尚欠37587.0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定作彩箱款37587.06元,承担违约金939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各种规格的彩箱,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50%,余款货到付清。并约定违约方按照定作款总额的2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彩箱并交付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定作彩箱款52342.20元。此后,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了14755.14元,现被告尚欠37587.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对账单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舒城诚信印务有限公司定作彩箱款37587.06元;二、被告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舒城诚信印务有限公司违约金9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9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