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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仓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新仓镇仓庆路联盟村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兰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ml。另查明:被告人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情况说明、接警单、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