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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三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5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8月31日生,满族,下岗工人。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下岗工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泉头镇泉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泉头镇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张,欲证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和原、被告��方于1987年3月份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3月份在泉头镇结婚,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1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现已独立生活。被告于1999年3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先决条件,被告于199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十二年之久,现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宏伟审 判 员  蔡 闯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