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小南与慈溪市格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南,慈溪市格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朱小南,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格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江南村。法定代表人:冯红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南诉被告慈溪市格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同年10月8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小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元,被告格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小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被告格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南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利息另行协商”。借期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酿成纠纷。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格兰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7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2010年10月,因原告想入股被告公司,同被告公司股东冯红辉商谈入股事宜,双方达成入股意向后,原告将7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当时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了一份暂借款收据。2010年12月6日,被告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习洪鹏、龙青把各自股权转让给冯红辉。冯红辉按约付清了股权转让款,然后把上述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原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述70万元款项就作为原告支付给冯红辉的股权转让款进行了转化。2011年8月1日,原告与冯红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清理时,公司的债务中已不存在原告所称的70万元借款,原告对帐目也签字确认。公司财务人员韩某在2010年11月30日也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汇给公司的70万元已转为股本金,暂借款收据作废。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司财务人员不清楚股权转让款只需在股东之间交付就可以了,而认为股权转让款应交到公司,所以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以后,该收款收据没有作相应的处理。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格兰公司章程,证明冯红辉、龙青、习洪鹏系被告原股东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证明2010年12月6日,在原协议基础上,习洪鹏将其所持40%股权实际转让给冯红辉,并由冯红辉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6日,在原协议基础上,龙青将其所持10%的股权实际转让给冯红辉,并由冯红辉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4.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股东会决议二份,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原告名义上以100万元受让股东龙青、习洪鹏的合计50%股权成为被告股东,但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5.传真一份,证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要求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处理的事实。6.格兰公司截止2011年7月30日的核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确认被告清帐核算数据,其中被告短期借款帐目上无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7.韩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70万元暂借款实际为原告入股被告的股本金的事实。8.证人韩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公司的70万元款项系入股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证明了冯红辉、龙青、习洪鹏三人曾开办公司及冯红辉受让龙青、习洪鹏的股权的事实,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4原告认为,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龙青、习洪鹏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有形式而实际未履行,而且结合证据2、3,也可以看出实际是龙青、习洪鹏将股权转让给了冯红辉。因此,原告与龙青、习洪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对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是被告用于工商登记所需,其实原告不是被告的真正股东。对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告认为,系冯红辉自行操作所形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该传真确系原告发给被告。对证据6原告认为,核算汇总表上原告签字是事实,但签字的行为并不能推翻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借给被告7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8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词不能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只证明了截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短期借款帐目上未记载本案所涉的70万元款项,但不能否定原告汇给被告70万元的事实。证据7、8系被告会计韩某所作的证言,首先,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次,证人关于70万元已由借款转为入股款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同,且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证据7、8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1日,原告汇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项目为暂借款。2010年12月6日,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后因原告与被告的另一股东冯红辉在公司经营中意见不一,原告不再参与经营,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被告认为该70万元系入股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汇给被告70万元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明确该款系暂借款。现被告称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后,该70万元借款已转为入股款,因借款转为入股款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同意将该款转为入股款。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格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小南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慈溪市格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审 判 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