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姜某。被告:卢某,务工,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小源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1228151x。委托代理人:雷某。原告姜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迅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卢某以公司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某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卢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告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这一主张缺少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尚欠原告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借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迅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天跃附告: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