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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利金、李生娣等与盛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利金,李生娣,张乐虹,张乐虹舅舅,盛其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倪利金,女,1945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4508143227),汉族,住富阳市场口镇真佳溪村207号。原告:李生娣,(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2504273228),汉族,住富阳市场口镇真佳溪村45号。原告:张乐虹,曾用名张乐红,(公民身份号码:3301832003********),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章家庙17号。法定代理人:裘立忠,系原告张乐虹舅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菊英,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其刚,30123196401012437),汉族,住富阳市上官乡上官村***号。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告倪利金、李生娣、张乐虹诉被告盛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利金、李生娣、张乐虹的委托代理人李菊英、被告盛其刚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利金、李生娣、张乐虹起诉称:张富来、裘孟君及儿子张红杰于2010年8月12日被他人杀害。三原告系三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分两次向张富来借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张富来已死,该债权已由三原告继承。三原告认为债权已由其继承,被告理应向其三人履行归还义务。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三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利金、李生娣、张乐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盛其刚分两次向张富来借款80000元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三原告系张富来、裘孟君继承人的事实(原件在(2011)杭富商初字第7××7号案件中)。××、家庭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系张富来、裘孟君的继承人及张富来、裘孟君遇害后的财产由裘孟君之母倪利金、张富来之母李生娣、张富来与裘孟君的女儿张乐虹继承的事实(原件在(2011)杭富商初字第7××7号案件中)。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系张富来、裘孟君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原件在(2011)杭富商初字第7××7号案件中)。被告盛其刚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50000元这笔借款已经归还,该借款是用车子抵押的,抵押的车辆张富来也使用过。××0000元确实没有归还,张富来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过这笔款项。被告盛其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倪利金、李生娣、张乐虹提供的证据1、2、××、4,被告盛其刚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被告盛其刚分两次向张富来借款80000元,并向张富来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欠条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该款于10月17日归还;另一份欠条的借款金额为××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该二份欠条均无落款日期。2、2010年8月12日,张富来的儿子张红杰、张富来、张富来的妻子裘孟君先后被方永国杀害。××、张富来与裘孟君共生有一儿一女,儿子取名张红杰,女儿取名张乐虹。张红杰生前尚未结婚。4、原告倪利金系裘孟君的母亲,原告李生娣系张富来的母亲。张富来及裘孟君的父亲均已先于张富来、裘孟君去世。本院认为:张富来与被告盛其刚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盛其刚分两次向张富来借款80000元之事实,有盛其刚出具给张富来的两份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盛其刚虽抗辩50000元的这笔借款已经归还,但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本院不能采纳。上述借款,被告盛其刚理应及时归还,其至今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出借人张富来及其妻子裘孟君已于同日死亡,且张富来、裘孟君生前并未通过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已的个人财产,故张富来、裘孟君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由于本案中张富来、裘孟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三原告外,其他继承人均已先于张富来、裘孟君死亡,现有权继承张富来、裘孟君遗产的仅为三原告,故三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要求被告盛其刚归还本案所涉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利金、李生娣、张乐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盛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利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