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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戴祥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祥光,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盲,渔民,住象山县。199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祥光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戴祥光在浙象渔41016号船上务工时,趁该渔船驾驶室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1放在该渔船驾驶室地上的裤袋内的人民币1300元。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戴祥光至停泊在象山县石浦镇铜钱礁码头的浙象渔41015号船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2的价值人民币768元的渔轮箱48只。2011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戴祥光至停泊在象山县石浦镇铜钱礁码头的浙象渔41016号船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1的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渔轮箱130只。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戴祥光至停泊在象山县石浦镇铜钱礁码头的浙象渔41016号船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1的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渔船轮箱170只。后被告人戴祥光在销赃时被人发现,遂逃离,该批赃物已被追回并归给还被害人。被告人戴祥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祥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戴祥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祥光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戴祥光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