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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良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寿芳与张云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芳,张云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寿芳。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委托代理人:许民强。被告:张云燕。委托代理人:仲玥。原告张寿芳与被告张云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寿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哉、许民强,被告张云燕的委托代理人仲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芳起诉称,2005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和其父亲张连宝之间存在加油站买卖关系(实为无效合同,原告已另案起诉)为由代其父向原告收取交易款13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但2010年12月22日原告和张连宝对加油站买卖交易结算时,张连宝对其女张寿芳代收款项13万元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3万元款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4288元,合计184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燕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领条领到的是新年丰加油站的钱,并非原告的钱,应由年丰加油站起诉;2.被告领款是职务行为,非不当得利;3.即使年丰加油站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也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领条系权利凭证,且安吉县年丰加油站系原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称其出具的领条领到的是安吉县年丰加油站的款项,非原告个人的钱,故应由安吉县年丰加油站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安吉县年丰加油站领款13万元,该事实经庭审确认无异,安吉县年丰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张寿芳,在本院审理的张寿芳诉张连宝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案号为湖安良商初字第123号)中,本院已审理查明安吉县年丰加油站已于2010年12月8日转让给案外人马龙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张寿芳承担,现张寿芳认为被告领款无合法根据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领款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向本院提供领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领到安吉县年丰加油站款项13万元,领款内容为老加油站垫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称系代其父张连宝领款,但2010年12月22日原告和被告父亲结算时,被告父亲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领取款项无正当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年丰加油站的财务凭证,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张寿芳与张连宝总收付清单一份,以证明年丰加油站会计朱国明已将132000元做入财务账,故系新年丰加油站和老年丰加油站之间的业务往来,非原、被告个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上无原告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被告领款应由相关报销票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领条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总收付清单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年丰加油站领款13万元是事实,被告若认为其领款系基于正当理由(如其系真正权利人或基于职务行为或其父授权委托等),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未能就该节事实举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领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朱国明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年丰加油站财务朱国明辞职将财务移交原告时才知被告领款一事,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申请证人朱国明到庭陈述:我在新年丰加油站筹建过程中去加油站上班直至2009年1月,负责管账,被告从财务领取的13万元系总收付清单中的老加油站垫付新站款,该清单已于2006年11月交原告。被告以此认为原告于2006年已取得总收付清单,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取得总首付清单开始计算,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朱国明书面证明内容和被告申请朱国明到庭陈述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无法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年。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父亲张连宝对被告领款行为表示不认可时才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从真正债权人张连宝对领款行为否认时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应对该抗辩事实包括诉讼时效的开始和届满负举证义务,但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8月20日,被告无合法根据领到安吉县年丰加油站款项13万元,并出具领条一份,领条内容为:“领条今领到新加油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原老加油站垫付)¥130000元张云燕05.8.20”。该款被告未予归还,故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从安吉县年丰加油站领款13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其领款行为致使安吉县年丰加油站受有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系安吉县年丰加油站的负责人,如前所述,其诉讼主体适格,现依据不当得利之债要求被告返回人民币13万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燕返还原告张寿芳不当得利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5520元,由原告张寿芳负担1600元,被告张云燕负担3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