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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石从良、黎杨林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从良,黎杨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从良,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2005年1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黎杨林,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2009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从良、黎杨林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从良、黎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石从良、黎杨林驾乘二轮平板摩托车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周塘路小区某号旁时,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际,采用飞车抢夺方式,抢走何某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70元)。2011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石从良、黎杨林驾乘二轮平板摩托车至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新吴路吴山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采用飞车抢夺方式,抢走王某的粉红色单肩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150元、仿冒苹果手机1部(无法估价)等物。案发后,被告人石从良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920元,被告人黎杨林向被害人何某退赔人民币62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从良、黎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发票、领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石从良、黎杨林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石从良、黎杨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从良、黎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从良、黎杨林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且系累犯,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石从良、黎杨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从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黎杨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