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涂前云与王兴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前云;王兴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涂前云。委托代理人:陈明彩。被告:王兴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吴婷。原告涂前云诉被告王兴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毫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前云诉称:2011年8月18日18时20分许,第一被告王兴祥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在柯桥鉴湖景园地方倒车时与正在该路段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一被告王兴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计人民币6077.56元,其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给。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291.4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王兴祥未作答辩。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湖北省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被告王兴祥在庭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是不存在的,原告本身是皮外伤只需50元就够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开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兴祥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关于涂前云的各项诉请:1、医药费6077.5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225元,认可该项损失;3、误工费3106.89元,建休证明15天,合计认可30天*84元/天=2520元误工费;4、护理费1259.55元,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该项损失;5、交通费:700元,未见出院后门诊记录,酌情认可150元交通费。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湖北省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庭后进行了质证,认可建休证明22天,住院15天,合计认可37天*84元/天=3106.59元误工费。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8月18日18时20分,被告王兴祥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在柯桥鉴湖景园地方倒车时,与正在该路段上行走的原告涂前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前云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2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5800.96(剔除伙食费276.6元),后在湖北省安陆市普爱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花去交通费若干。绍兴县中心医院与湖北省安陆市普爱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涂前云休息时间共计22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兴祥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77.56元。被告王兴祥为车牌号为浙D×××**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湖北省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兴祥驾驶机动车辆在倒车时,与行人涂前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兴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涂前云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077.56元,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6.6元,本院依法认定5800.9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依据充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亦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06.89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兴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湖北省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不存在,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9.55元,依据充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亦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025.96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666.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567.4元,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兴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0692.4元,其中6077.56元支付给被告王兴祥,余款4614.84元支付给原告涂前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