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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为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建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诉称:第一被告因购买轿车一辆,于2010年9月29日向某告贷款人民币78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向某告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发放后,截止至2011年8月30日,第一被告的汽车消费贷款逾期多期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丽中大汽消字437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7905.74元,利息1710.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第一被告以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告贷款人民币78000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一被告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351.76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第二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已多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1年8月30日,已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7905.74元,利息1710.65元。2011年9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扣押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k×××××号红旗牌轿车一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第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车辆抵押登记情况、交易清单、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已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柯某某签署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合同的全部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丽中大汽消字437号);二、被告陈某某、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905.74元及利息(2011年8月30日前利息为1710.6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某某以浙k×××××号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有权以该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审 判 员  涂杏平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