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翔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洪美珣与洪大平、张淑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珣,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林围垦,洪清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翔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洪美珣,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大平,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死者洪瑞娥之父。被告张淑贞,女,1953年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死者洪瑞娥之母。被告许辉炳,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死者洪瑞娥之夫。被告许某,男,200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死者洪瑞娥之子。法定代理人许辉炳,系许某之父。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洪当前,厦门市马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0317B-0318、1101-1111、1116、3306A-3307单元。负责人林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冀腾,公司员工。被告林围垦,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阮智杰、林崇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清华,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洪美珣诉被告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林围垦、洪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洪美珣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政与被告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洪当前,林围垦委托的代理人阮智杰及被告洪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美珣诉称,2011年1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林围垦驾驶闽D×××××号低速自卸货车(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洪清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西往东行经翔安区线叉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洪瑞娥(又名张瑞娥)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洪瑞娥及车上乘员洪美珣受伤,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2011年3月9日翔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围垦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林围垦驾车行经路时未停车瞭望,未注意路口内的交通情况的行为,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洪清华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林围垦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林围垦和洪清华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系洪瑞娥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在洪瑞娥死亡后应在其法定继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围垦、洪清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0703.61元(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林围垦、洪清华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被告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在洪瑞娥的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0703.61元(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各被告对各自的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并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围垦、洪清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4525.31元(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林围垦、洪清华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被告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在洪瑞娥的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4525.31元(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各被告对各自的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围垦辩称,1、受理本案的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本案作出的第5021382011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不予采信,洪瑞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概述如下:(1)洪瑞娥系由北往南行驶,且靠左侧车道行驶,属于逆向行驶,从事故现场照片第三幅(撞击位置为机动车右前部和摩托车右后部),由南往北的摩托车的右后部不可能与由西往东的机动车右前部撞击);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洪瑞娥系从工厂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因此其行车方向也是自北(工厂)向南(新店)方向,事故认定书记载其由南往北行驶,违背客观事实。(2)林围垦在低速通过叉路口之前,已经瞭望两侧道路,看到均无来人和来车后,才低速通过;同时,根据前述第1点,实际情况是洪瑞娥突然从其左侧驶出(即由北向南行驶,该路段系上坡路段,林围垦根本无法预先看到),因此其驾驶的摩托车系在林围垦的左侧而非右侧;综合以上2点,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洪瑞娥的摩托车系由南往北行驶与事实不符,以林围垦违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认定林围垦负事故同等责任,违背客观事实,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应当不予以采信,摩托车驾驶员洪瑞娥无证驾驶、超速且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围垦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林围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如下:(1)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洪美殉的户口记载系“农业人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依法属于农村居民,因此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而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即2010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33元;计算公式应当为:20年*10033*50%(责任比例)*(10%+1%)=11036.3元;(2)护理费用标准过高;(3)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4)营养费缺乏依据;(5)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5)即使被告林围垦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决。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应当首确定被告林围垦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然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和10000元的医疗费,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林围垦承担。综上所述,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被告林围垦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林围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围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以示公允。被告洪清华辩称,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是林围垦,有其与林围垦签订的协议为证,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闽D×××××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答辩人愿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洪瑞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已在贵院立案受理,上述保险限额应在本案与洪瑞娥及其家属的损失之间由贵院依法裁决分割。答辩人已于2011年1月29日应交警指令依法为本次事故死者洪瑞娥垫付1万元抢救费给厦门市翔安区民医院,因此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满额,本案交强险只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不再纳入本案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除此之外,肇事车辆闽D×××××自卸货车以及林围垦、洪清华未在我司投保任何其他商业保险。被告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辩称,洪瑞娥当时是基于无偿帮忙原告,因此从道义上来讲,洪瑞娥方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林围垦驾驶的闽D×××××号低速自卸货车在翔安区线叉路口处与洪瑞娥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车相碰撞,造成洪瑞娥受伤经医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7日死亡及摩托车车上乘员洪美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2011年3月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021382011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围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洪瑞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洪美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洪美珣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评估听力恢复情况。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加强营养。庭审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洪美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洪美珣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第10级,附加一处10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林围垦、洪清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4525.31元(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林围垦、洪清华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被告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在洪瑞娥的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4525.31元(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各被告对各自的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闽D×××××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林围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事故发生后,林围垦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5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转账方式向洪瑞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目前仍在厦门市翔安区民医院。4、2010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53元,2010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961元,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0元,厦门市一般护工工资为每日70元。又查明,庭审中,本院依被告林围垦的申请向厦门市翔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调取第5021382011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证据,厦门市翔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并于2011年11月21日就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说明:我大队处理的5021382011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第一页最后一行:“…,与由南往北洪瑞娥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第二页第十一行“(4)洪瑞娥驾车载洪美珣由南往北行驶。”存在笔误,应分别修改为:“…,与由北往南洪瑞娥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第二页第十一行“(4)洪瑞娥驾车载洪美珣由北往南行驶。”并作补充说明如下:1、道路交通现场图对事故双方的行车方向作出标示,洪瑞娥驾驶行驶方向为由北往南,与实际情况相符,该现场图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2、根据道路情况413线在路口内有单虚线,海翔大道在路口至路口西侧30米无标线,本事故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处理。再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的交通路口海翔大道没有交通标志,413线上有虚线。因此,该事故应认定为当事人林围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洪瑞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洪美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被告林围垦提交的收条,被告洪清华提交的协议,厦门市翔安区交通警察大队翔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依申请向厦门市翔安区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调取的照片、现场勘查图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围垦驾驶闽D×××××号低速自卸货车行经翔安区线叉路时与洪瑞娥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洪瑞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及摩托车车上人员即原告洪美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翔安区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处理作出第50213820110003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围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洪瑞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洪美珣不负事故责任,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书中的笔误处作出情况说明:我大队处理的5021382011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第一页最后一行:“…,与由南往北洪瑞娥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第二页第十一行“(4)洪瑞娥驾车载洪美珣由南往北行驶。”存在笔误,应分别修改为:“…,与由北往南洪瑞娥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第二页第十一行“(4)洪瑞娥驾车载洪美珣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林围垦对该情况说明的更正情况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事故原因系洪瑞娥无证驾驶摩托车超速从桥下道路拐入413线,导致事故发生,洪瑞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围垦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图对事故双方的行车方向的标示来看,洪瑞娥驾车行驶的方向确实是由北往南,与实际情况相符,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书中存在笔误的地方亦提出更正说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道路情况413线在路口内有单虚线,海翔大道在路口至路口西侧30米无标线,洪瑞娥驾驶摩托车在413线由北往南行驶,林围垦驾车在行驶,两车在翔安区线叉路口处发生碰撞,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认为林围垦行经路口时未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认定林围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可看出闽D×××××号车碰撞到二轮摩托车的尾部,可以认为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先于大货车进入路口,并已大部份通过路口,因此,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因该事故造成洪美珣的经济损失,应由林围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洪瑞娥承担50%的的赔偿责任。洪瑞娥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民事责任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在继承洪瑞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故洪美珣主张四人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在继承洪瑞娥遗产的限额内对洪美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洪美珣主张登记车主即被告洪清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清华辩称,肇事车辆闽D×××××号低速自卸货车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已经转让给林围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林围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围垦对车辆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洪美珣要求洪清华与林围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肇事车辆闽D×××××号低速自卸货车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内对洪美珣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林围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在继承洪瑞娥遗产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洪美珣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洪美珣的举证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本院对洪美珣因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洪美珣主张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56877.21元。各被告对该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洪美珣主张住院治疗31天,每天按7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170元(70元/天×31天)。被告林围垦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洪美珣受伤住院31天,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厦门市一般护工工资每日70元,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70元(70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洪美珣主张住院31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为1860元。各被告对该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其洪美珣受伤严重,根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林围垦认为原告的营养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洪美珣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补充营养,且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洪美珣受伤的情况,其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洪美珣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林围垦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洪美珣虽未提交通费票据,但洪美珣因事故受伤住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10元。二、误工费。原告洪美珣主张其因事故住院31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2天,故误工时间为182天,误工费计为14586.5元,各被告对该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4356.91元[29253.14元/年×20年×(10%+1%)]。被告林围垦认为,洪美珣的户口记载系“农业人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因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2010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33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因此洪美珣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洪美珣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认定为64356.6元[29253元/年×20年×(10%+1%)]。四、鉴定费。原告洪美珣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各被告对该部分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洪美珣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64217.21元(其中:医疗费56877.21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14586.5元、残疾赔偿金64356.6元、鉴定费700元,上述项目合计143860.31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先予以赔偿。因该部分交强险限额应在洪美珣与事故中死亡的洪瑞娥的亲属即被告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中进行分配,洪瑞娥的亲属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的经济损失经本核定为1003214.95元[其中: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27816.45元(包含:医疗费25996.45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120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954338.5元],故本院认定洪美珣可分得的医疗费限额的比例为69.7%,死亡残赔偿金限额的比例为7.7%;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可分得的医疗费限额的比例为30.3%,死亡残赔偿金限额的比例为92.3%。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洪美珣6970元[10000元×(56877.21元+1860元+3000元)÷(25996.45元+840元+56877.21元+1860元+3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洪美珣8470元[110000元×(2170元+310元+14586.5元+64356.6元)÷(980元+1120元+20000元+954338.5元+2170元+310元+14586.5元+64356.6元),共计154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128420.31元由被告林围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210.15元,由被告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在继承洪瑞娥遗产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210.15元。此外,洪美珣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的确对其造成较大精神伤害,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林围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00元,由被告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在继承洪瑞娥遗产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00元。因事故发生后,林围垦已向洪美珣支付赔偿款9500元。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向洪美珣支付赔偿款15440元,林围垦应再向洪美珣支付赔偿款57210.15元,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应在继承洪瑞娥遗产限额内向洪美珣支付赔偿款6671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美珣支付赔偿款15440元;二、被告林围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美珣支付赔偿款余额57210.15元;三、被告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洪瑞娥遗产限额内向洪美珣支付赔偿款66710.15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林围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洪美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原告洪美珣负担227元,被告洪大平、张淑贞、许辉炳、许某共同负担2005元,由被告林围垦负担1049元,上述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霖审 判 员 郑梓忠人民陪审员 陈东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玉桂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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