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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陈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钱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公司某某急需资金,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某某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13470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应付至实际还款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钱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结婚证一份,证明陈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称欠款是事实。我愿意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钱某提交的证据,王某某表示无异议,陈某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5日,陈某、王某某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7年5月30日,陈某、王某某公司某某急需资金,向钱某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因钱某原借条遗失,今特补借条一张。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陈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陈某、王某某向钱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7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钱某要求陈某支付前述利息,因借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钱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利息13470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第一项借款实际还款日)。三、驳回原告钱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94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金炼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斯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