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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委托代理人:张燮平。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水龙。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清查,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县支行的银行账户中划入款项2,992,800元。同时,破产审计单位出具的《关于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5月31日净资产核实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该笔款项为原告之应收款。为维护原告债权人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2,992,800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向被告账户汇入2,992,800元款项是事实,但是这笔款项是当时原告作为浙江中发集团成员向银行贷款债务的担保人,在浙江中发集团重组中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当时市政府会议纪要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企业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中,都明确由原告等担保单位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担保责任,另百分之五十的债务由重组企业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来承担,且担保单位因代为清偿银行借款债务而对中发集团成员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无偿转让给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故本案讼争款项不存在返还的理由和依据。第二,从证据角度分析,原告提供的仅是一份电汇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主张返还该款项的权利。第三,从诉讼时效来看,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承担担保责任,则诉讼时效应从代偿之日起算两年,原告于2011年11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以证明2006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形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992,800元的事实,并说明2006年3月份浙江中发集团及下属企业处于破产境地,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符合当时背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从该份证据载明的信息上看,附加信息一栏上注明是“还款”,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其次,2006年3月份中发集团倒闭是事实,但2006年3月份绍兴市政府成立了专门协调小组,且就处置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各担保单位也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了框架协议,明确重组方案系由担保单位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担保责任,重组企业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债务,而并非由担保单位向倒闭企业出借款项的方式。因此,原告关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市人民政府(2006)15号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以及由原告在内的十二家担保单位签订的框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3月因中发集团成员倒闭,市政府就该处置事项形成了专门的协调会议纪要,后2006年4月12日中发集团成员的各担保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由各担保单位对中发集团成员的银行债务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担保责任,重组企业则承担另外的百分之五十债务,担保企业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所获得的对于中发集团成员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重组企业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即担保单位对原主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的事实;并说明因原中发集团已经倒闭,相应的资料原件已无法查找。2、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所调取(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38、139、1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原中发集团成员多笔银行债务的担保单位,也就是原告系被告多笔银行债务担保人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会议纪要,作为中发集团的保证人,承担一定比例债务的对价是中发集团的相应资产,而事实上,原告没有成为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享受到相应的资产份额;而依据框架协议,同样也是以承担一定担保责任并转让相应追偿权的方式来获得中发集团的相应资产,但最终原告退出了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的合资,也未享受所谓的资产。因此,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同一笔,故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仅表明原告作为担保单位曾在包括被告在内的中发集团重组事件承诺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并无偿转让追偿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属原告担保责任范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11日,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形式向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汇付人民币2,992,800元。2010年6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现经管理人审查,财务账目反映上述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遂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讼争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仅能确证原告有汇款给被告,但汇款仅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款项流转的情由不为汇款这一单独行为反映,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汇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已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再次,原告财务人员在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所记载的“还款”字样,也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互相矛盾。综上,原告仅凭银行电汇凭证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99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42元(缓交),减半收取15,371元,由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