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因对财产及债务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包括两套拆迁安置房中的安置配额;债务为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35000元、(2008)绍民二初字第25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05000元。后在庭审时撤回要求分割两套拆迁安置房安置配额的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对结婚、生育子女,后判决离婚,财产没有分割这节事实没有异议。拆迁安置房是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共有人未到,无法进行分割;另两笔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和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秦某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于2010年4月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判决对财产未作分割。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2008年10月,陈麒向本院起诉,要求秦某甲、张某归还2007年10月秦某甲向其借的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11月达成调解协议,由秦某甲、张某归还陈麒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于2009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然该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在其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中存入人民币35000元。以上事实,由本院的(2010)绍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548号民事调解书、(2010)绍执民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浙绍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的缴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没有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及债务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要求撤回分割拆迁安置房配额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侵犯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欠陈麒的借款及利息105000元,由本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5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偿还,原告要求分割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招商银行的债务35000元,由于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只能认定其在2010年12月15日存入招商银行35000元钱,其提交的消费记录清单、传真没有经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不能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5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原告秦某甲、被告张某应归还陈麒的借款及利息105000元,由原告秦某甲和被告张某各偿还525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核对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