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明华与王建潮、陈玉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华,王建潮,陈玉芳,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远铭贸易有限公司,倪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184号原告石明华,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下水阁村馒头山3号委托代理人唐均,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潮,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16组37户。被告陈玉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16组37户。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716510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十间楼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潮,身份证号码3390051978********。被告杭州远铭贸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062490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法定代表人倪世明,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被告倪世明,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横蓬村6组29户原告石明华诉被告王建潮、陈玉芳、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朝公司)、杭州远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铭公司)、倪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王建潮以经营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该款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飞朝公司、远铭公司、倪世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潮、陈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今,被告王建潮、陈玉芳未归还借款,被告飞朝公司、远铭公司、倪世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建潮、陈玉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被告飞朝公司、远铭公司、倪世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及借款担保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飞朝公司、远铭公司、倪世明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飞朝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建潮系被告飞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90%的股权,借款系用于经营所需的事实。3.被告王建潮、陈玉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五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王建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借款兹因经营之需,向石明华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到期全额归还,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以此类推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飞朝公司、远铭公司、倪世明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或者提前回收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潮未归还借款,被告飞朝公司、远铭公司、倪世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建潮、陈玉芳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建潮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建潮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建潮、陈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王建潮因经营所需借款属实,被告王建潮、陈玉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建潮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建潮、陈玉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建潮、陈玉芳共同偿还。被告飞朝公司、远铭公司、倪世明应按约定的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潮、陈玉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石明华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二、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远铭贸易有限公司、倪世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建潮、陈玉芳负担,被告飞朝公司、远铭公司、倪世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