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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庆荷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荷商初字第6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超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1995年2月24日以买做菇料为由,向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月利率为14.64‰,期限从1995年2月24日至1995年11月30日止。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于协议签订后即付出该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并限在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但仍未履行债务。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于2005年5月27日归并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05年9月26日正式成立为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荷地信用社,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注销。根据合并文件浙银监复(2005)41号,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债权债务转为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6962.82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10月20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5)41号)批复、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了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债权债务转为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协议书、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了被告向原荷地信用社借款及约定借款金额、月利率、还款期限及所欠利息等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了被告对上述3000元及利息债务的重新确认。以上证据,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但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某某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债权债务已转为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期内利息409.92元及逾期利息(自1995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