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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2011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法联系。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由案外人毛某某作担保。两次借款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2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9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李延亮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