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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物资有限公司、余姚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物资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44号原告:余姚市××××物资有限公司。××城区××号。法定代表人:褚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道镇××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余姚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镀锌板,共计款26294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94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在庭前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支付。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294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余姚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