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龙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林海湖与林上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湖,林上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龙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林海湖,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旭生,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上林,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海潮诉被告林上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了汕头市金涛庄西区52幢501房,根据双方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月租金2300元。但租赁期限届满至今,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占住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产,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截至2011年9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的房产租金63,400元。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搬离汕头市金涛庄西区52幢501房;二、判决被告按每月2300元向原告支付至搬离上述房产之日止的租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的证据:1.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租赁争议房产权利义务的约定;2.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拥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3.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4.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汕头市金涛庄西区52幢501房,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月租金23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产。2009年5月5日起,被告未支付租金,计至2011年9月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租金6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合同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自2009年5月5日起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汕头市金涛庄西区52幢501房;二、被告林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海湖支付自200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搬离汕头市金涛庄西区52幢501房之日止按每月2300元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丽萍审判员 蔡肖文审判员 吴映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健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