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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利辛商厦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吕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商厦,吕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西成,该公司运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利辛商厦。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袁广勤,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露,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辛商厦、吕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下半年,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利辛县设立吕露工作室,吕露任负责人,负责太平洋人寿保险在利辛县境内的业务开展。2005年9月28日,吕露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吕露租赁原告位于人民路88号电器商城二楼整层作为其营业办公职场,租期暂定五年,租金每年为26000元,每年的9月28日一次付清。吕露租赁的房屋用作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吕露工作室办公场所,2006年9月份,吕露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辞职。2006年12月份,吕露工作室更名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后隶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利辛营销服务部仍在吕露租赁的房屋中办公,并以承租人的名义在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利)房租证字第06967号房屋租赁证。2008年6月份,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利辛营销服务部的办公场所从利辛县人民路88号迁至利辛县青年北路17号。另查明,2006年1月份,吕露将所租赁房屋中的部分房屋转租给李超峰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租赁费由李超峰直接交付原告用以冲抵吕露的租金。2006年8月30日,吕露将所租赁房屋中的部分房屋转租给苏恒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并收取苏恒租金360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再查明,2008年3月份,原告找吕露催要房屋租金,经双方协商同意房屋租赁协议自2008年3月12日作废,后经结算欠原告租金42000元,其中包括吕露转租给苏恒和李超峰房屋的租金。2008年3月13日,吕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吕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是由吕露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既吕露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吕露在2008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但吕露在2005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是保险公司员工,当时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吕露工作室负责人,房屋租赁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租赁房屋作为其营业办公职场,虽然吕露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以个人名义,但所租赁房屋不是吕露个人使用,是吕露工作室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吕露工作室不属于吕露个人,隶属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吕露作为工作室负责人为工作室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2006年12月份,吕露工作室更名为利辛营销服务部时,利辛营销服务部以承租人名义在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登记租赁的房屋就是吕露所租赁的房屋,进一步证明了吕露以个人名义租赁的房屋不是个人所用,吕露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008年3月13日吕露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但该租赁债务并不是在吕露出具欠条时才形成的,2008年3月13日只是对租赁债务进行结算的日子,并非租赁债务形成之日。吕露在2006年1月和8月将所租赁房屋中的部分房屋转租给李超峰和苏恒,是吕露作为工作室负责人根据工作室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工作室的经费支出所作的工作安排和调整,也是属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不是吕露个人所进行的房地产交易行为。至于吕露所收取转租房屋的租金是否用于工作室的经营活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内部行政管理事务,保险公司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吕露租赁原告房屋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42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6930元的请求,因房屋租赁协议和欠条上均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商厦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原告利辛商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吕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9月28日吕露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租房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承租后转租的个人经营行为。2、一审对上诉人的答辩不予采信,实际是在规避法律关于“职务行为”的规定。构成职务行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2、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名义进行。3、行为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从本案证据看吕露在本案42000元债务形成之日已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其房屋租赁及房租费的收付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法人的名义进行的。吕露的行为是与公司经营活动无关的房地产交易行为。上诉人的营业范围中没有关于房屋租赁的经营范围。42000元欠条出具之日吕露的行为已无职务可言。3、一审程序违法。若一审认定吕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因其职务行为而占有上诉人资金的行为应是职务侵占行为。一审应中止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将本案移交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径行判决。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依法中止审理。并将本案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移交检察院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2005年9月28日吕露与利辛商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是保险公司员工。其租赁房屋目的是作为营业办公职场。而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8年6月,吕露工作室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利辛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利辛营销服务部)的营业办公场所就在吕露租赁利辛商厦的房屋内。2005年9月28日至2008年6月的时间段也在吕露与利辛商厦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内。吕露签订协议时虽是以个人名义,但其租赁房屋不是个人使用,而是为保险公司经营。且利辛营销服务部也以承租人名义在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登记租赁的房屋就是吕露所租赁的房屋,从以上事实可认定吕露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2008年3月13日吕露给利辛商厦出具欠条时虽然已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但该笔债务不是吕露出具欠条时才形成的。2008年3月利辛营销服务部仍在吕露租赁利辛商厦的房屋内经营,并一直持续到2008年6月。故保险公司应支付利辛商厦2005年9月28日至2008年3月13日所欠的房租费42000元。3、至于吕露将其租赁房屋中的部分房屋转租他人及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保险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