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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澜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临安金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澜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临安金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杭州澜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松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平安。被告临安金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迎芬。原告杭州澜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业公司)为与被告临安金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澜业公司诉称,被告因临安市长桥路边金基燕东园1#楼KTV装修,把部分不锈钢装饰工程包给了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双方对价格、款项支付、工期、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都作了约定。原告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约定的不锈钢装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所做不锈钢工程的款项总计为4441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0元,截止到2010年12月16日尚欠原告254144元。现装修好的KTV挂名为“亚洲金庭汇娱乐会所”早就开门营业,但对原告的不锈钢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再次保证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并承诺如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庭公司支付工程款254144元,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将临安基燕东园1#楼KTV部分不锈钢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及计价等合同条款作了约定;2、施工联系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项目的变更和增加作了确认;3、工程对账单、施工结算联系单,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144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4、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1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144元。被告金庭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澜业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庭公司尚欠原告澜业公司工程款254144元的事实清楚,其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澜业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金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澜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254144元。二、被告临安金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澜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6元,财产保全费2340元,合计5646元,由被告临安金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