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于蔷、王增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于蔷,王增辉,丁益飞,顾仲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10号。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该社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于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增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7********),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丁益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仲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被告于蔷、王增辉、丁益飞、顾仲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被告丁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蔷、王增辉、顾仲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蔷、丁益飞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于蔷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丁益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增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被告于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同日被告顾仲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于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被告王增辉未共同还款,被告丁益飞及顾仲勇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于蔷、王增辉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42771.81元(暂算至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1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丁益飞和被告顾仲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丁益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于蔷、王增辉、顾仲勇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于蔷、王增辉、顾仲勇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蔷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王增辉应当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益飞、顾仲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蔷、王增辉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丁益飞、顾仲勇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蔷、王增辉、顾仲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蔷、王增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丁益飞、顾仲勇对被告于蔷、王增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益飞、顾仲勇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于蔷、王增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于蔷、王增辉、丁益飞、顾仲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