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谯民一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山与李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李红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501号原告:李山,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山与被告李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的委托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山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户。2010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折价10000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折价40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便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款,现被告不再经营轮胎店,卖掉的轮胎款被告也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山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李红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17日被告李红杰从原告李山处购买轮胎价款10000元。被告李红杰于当日为原告李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李山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李红杰,2010.4.17号。”2010年5月11日,被告李红杰又从原告李山处购买轮胎,价款为4000元,被告李红杰于当日为原告李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山轮胎款4000元整,肆仟元,李红杰,2010.5月11号。”上述货款被告李红杰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杰从原告李山处购买轮胎,二次共计货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李红杰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被告李红杰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和欠条上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日期,故原告李山可随时要求被告李红杰支付。综上,原告李山要求被告李红杰支付货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山货款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